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26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江美香与赖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美香,赖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6民初165号原告江美香,女,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个体经营,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赖小明,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柘荣县人,个体经营,住柘荣县。原告江美香与被告赖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美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美香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赖小明以经营福临大酒楼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据。原告遂于当日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150000元,于2014年12月2日亦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50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亦出具了借条。原告于次日将借款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还款期限届至,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赖小明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赖小明未提出答辩。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赖小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20日两次向原告各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合计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三个月、二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亦分三次将上述转账给被告。还款期限届至,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而导致本案纠纷。经本院无召集调解,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江美香提供的借据、银行流水、汇款凭证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同时,视为对原告所述相关事实在庭审中予以共同认可。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江美香与被告赖小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基本要件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借据等,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赖小明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意之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之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魏赖小明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现有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小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美香借款3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3月9日起计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赖小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赖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为民审 判 员  黄姚斌人民陪审员  吴成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巧君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