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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4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夏靖与曾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夏靖,曾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914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卫春龙,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麟,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原告夏靖诉被告曾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锐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卫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5096元后,仅按约定归还了4期共计13453.16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4246.67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按24%的年利率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10306.87元,要求计至付清时止);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834元。被告曾麟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96元;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分24个月偿还,从2014年12月起每月7日归还3363.29元;逾期则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10%计算逾期违约金,并按未还金额每日收取0.2%的罚息;被告如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起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该协议同时附有24期的还款计划表。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第三方的咨询费10265.28元、审核费905.76元、服务费3924.96元、信访咨询费200元后,于2014年11月10日将剩余49800元转账给了被告。此后被告按约定归还了4期借款共计13453.16元,从2015年4月7日起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834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收据、转账凭条、委托代理协议、法律服务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时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息及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已主动调整为年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律师费作了约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曾麟签订的借款协议。二、限被告曾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靖偿还借款本金54246.67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4月7日起按还款计划表分段计算至2016年7月6日,之后���照54246.67元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限被告曾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律师费3834元。本案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全部由被告曾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针对被上诉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锐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依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