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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执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胡志鹏与成都全昌特殊钢有限责公司劳动争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志鹏,成都全昌特殊钢有限责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4执497号申请执行人胡志鹏。被执行人成都全昌特殊钢有限责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申请执行人胡志鹏与被执行人成都全昌特殊钢有限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被执行人成都全昌特殊钢有限责公司未按崇劳人仲委裁字(2015)146号仲裁裁决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胡志鹏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成都全昌特殊钢有限责公司承诺处理设备后,陆续支付申请人的欠款。但公司现涉及其他案件,暂不宜处置。等待其他案件的处理,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胡志鹏此次申请执行的标的金额为30539元,已经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被执行人成都全昌特殊钢有限责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胡志鹏30539元。二、终结的崇劳人仲委裁字(2015)146号仲裁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万鹏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刘文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