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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更2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朱国伟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国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更2813号罪犯朱国伟,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邑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泸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国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刑期起于2010年10月27日止于2023年10月26日。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9月5日、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3)宜中审监执字第1966号、(2015)成刑执字第1445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1年3个月,刑期变动后刑期止于2021年5月26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邑州监狱于2016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国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61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国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国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 伟审 判 员  牟世清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韵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