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江支行与江西酒众全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饶市龙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江支行,江西酒众全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饶市龙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民初6号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江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信江新区经五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江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秋亮,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酒众全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志光镇(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黄强,执行董事。被告上饶市龙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中大道***号*栋***号。法定代表人周乾锋,执行董事。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江支行与被告江西酒众全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饶市龙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酒众全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饶市龙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江支行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江西酒众全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众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在2014年5月13日到2016年5月12日期间,原告在3500万的的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被告酒众公司循环发放贷款,每一笔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等以借款凭证为准;2、如借款人或抵押人出现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酒众公司放款3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2日,被告酒众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为保障债权实现,原告与被告上饶市龙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龙昌公司以其位于上××清××大道××、××、××、××、××、××、××、××、××号的九处房产(详见房产证及他权权证)为上述3500万元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酒众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21日,被告酒众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及利息3350074元,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经营状况已出现风险,信用状况明显下降,如原告不及时解除合同及收回贷款,损失将进一步扩大,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四条及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酒众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鹰农商银行信江流借字第13012003号);2、被告酒众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及利息335007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2016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20%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被告龙昌公司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如被告酒众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申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被告龙昌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上××清××大道××、××、××、××、××、××、××、××、××号的九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酒众公司、龙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根据原告的诉求,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求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2、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酒众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3、被告龙昌公司是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鹰潭农商行信江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等。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鹰农商银行信江流借字第13012003号)。证明1、在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期间,原告在3500万的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被告江西酒众全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循环发放贷款,每一笔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等以借款凭证为准;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对应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3、逾期贷款利率在正常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4、若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5、合同其他约定。证据四、《借款凭证》、《提款通知书》、《受托支付申请书》、《结算业务申请书》、《综合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放款3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2日。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明细表》、《房权证》(9份)《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龙昌公司以位于上××清××大道××、××、××、××、××、××、××、××、××号的九处房产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证据六、《江西酒众全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饶市龙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酒众公司就上述贷款形成股东会决议、龙昌公司就上述抵押形成股东会决议。被告酒众公司、龙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酒众公司、龙昌公司未到庭质证,故可视作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龙昌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用龙昌公司名下位于上××清××大道××、××、××、××、××、××、××、××、××号的九处房产(总面积1571.66平方米)为酒众公司向鹰潭农商银行信江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500万元作抵押。股东周乾锋、丁雪青在股东会决议书上签字。2014年5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酒众公司(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鹰农商银行信江流借字第1301200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酒众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若为分期提款,借款期限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2、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60%,合同有效期内浮动幅度不变,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3、被告酒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20%计收罚息;4、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5、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单笔支付金额超过50万元的贷款资金支付,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6、违约情形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违约责任为出现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限期清偿,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龙昌公司(抵押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鹰农商行信江高抵字第1301200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为确保2014年5月13日被告酒众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鹰农商银行信江流借字第1301200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2、被担保的主债务为乙方依据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连续发放的借款,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约定;3、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4、出现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息履行期限届满,乙方债权未受清偿的,根据主合同的约定乙方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乙方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5、抵押物明细表载明抵押物为龙昌公司所有的位于上饶县三清山西大道36号1幢101号、102号、103号、108号、109号、201号、202号、203号、208号的九处房产【房产证号为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14××68、14××71、14××85、14××82、14××72、14××69、14××70、14026884号,总面积1571.66平方米】。2014年5月22日,双方对上述抵押财产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并办理了编号为饶(县)房他证字第140131**号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内容:债权数额为3500万元,房产证清单为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14××68、14××71、14××85、14××82、14××72、14××69、14××70、14026884号,房屋清单为上××清××大道××、××、××、××、××、××、××、××、××号,抵押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2014年5月22日,被告酒众公司向原告提交了《提款通知书》、《受托支付申请书》、《结算业务申请书》,申请向原告提取贷款3500万元,该笔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即原告通过被告酒众公司开设于原告处的贷款账户(账号13×××90)向上饶市兴昌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开户行为民生银行上饶分行营业部,账号78×××69)汇款35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该受托支付方式向被告酒众公司发放了3500万元贷款,被告酒众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原告向被告酒众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3500万元后,被告酒众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之后被告酒众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2015年5月12日,该笔3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酒众公司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酒众公司尚欠原告流动资金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罚息3350074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酒众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酒众公司发放了3500万元贷款,但被告酒众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被告酒众公司已构成违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七项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诉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酒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到期,故本院认为没有判决解除该合同的必要。原告与被告龙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龙昌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酒众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酒众公司逾期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借款本息,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出现被告酒众公司未按约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情形,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诉求被告龙昌公司以其所有的用于抵押的位于上饶县三清山西大道36号1幢101号、102号、103号、108号、109号、201号、202号、203号、208号的九处房产【房产证号为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14××68、14××71、14××85、14××82、14××72、14××69、14××70、14026884号,总面积1571.66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酒众全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江支行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罚息335007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之后的罚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之后再上浮20%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江西酒众全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的义务,以被告上饶市龙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上饶县三清山西大道36号1幢101号、102号、103号、108号、109号、201号、202号、203号、208号的九处房产【房产证号为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14××68、14××71、14××85、14××82、14××72、14××69、14××70、14026884号,总面积1571.66平方米】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担保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的范围内优先支付给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江支行;三、被告上饶市龙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酒众全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38550元,由被告江西酒众全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饶市龙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险峰代理审判员 马 涛代理审判员 孙长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