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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刑更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黄磊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更339号罪犯黄磊,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现在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林丁、林奎、黄磊、胡永辉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解放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共计74701.25元。被告人黄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洪刑一终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22年12月8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赣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了对该犯的计分考核、奖惩审批及年度评审鉴定等证据材料,于2016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在2013年2月至2016年3月的罪犯计分考核中,该犯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20次,单项表扬1次,2015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6月17日缴纳罚金3000元。执行机关所提供的罪犯黄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黄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并能积极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鉴于该犯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磊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艳代理审判员 李 婷代理审判员 林欣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