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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1执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胡锦霞与董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锦霞,董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21执73号申请执行人:胡锦霞,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沁水县嘉峰镇人。被执行人:董��,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晋城市晋煤集团。申请执行人胡锦霞与被执行人董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沁嘉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锦霞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5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向执行人董鹏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董鹏:1、在银行无可供执行的存款;2、在沁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无工商登记;3、在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4、在沁水县城乡和住房保障局无房屋登记。因被执行人董鹏未能找到,现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晋0521执73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贵文执行员  李 剑执行员  郑 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燕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