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1民初5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陆全均与李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全均,李思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5323号原告:陆全均。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利刚,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思清。原告陆全均与被告李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章程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全均的委托代理人曹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思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全均起诉称:2009年2月3日被告李四清向原告陆全均借款2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未约定归还期限,被告也没有主动归还借款,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未成,引起纠纷。故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思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陆全均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经原告陆全均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认证如下:被告李思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陆全均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陆全均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陆全均与被告李思清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思清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李思清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思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思清归还原告陆全均借款2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李思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钟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