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蒋林玲与张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林玲,张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2038号原告蒋林玲,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许春蓉,系原告母亲。被告张路,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汶川县。原告蒋林玲与被告张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刚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林玲委托代理人许春蓉,被告张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林玲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欠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16万元及利息3.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路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无异议,但双方未约定利息,且现暂时无法归还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2014年4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蒋林玲出具说明,承认借款,无法及时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欠条、说明合、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蒋林玲向被告张路出借1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间及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系自然人,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其计算,即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林玲归还借款160000元,并从2016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张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天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