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河南欣泰药业有限公司、张低楼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欣泰药业有限公司,张低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欣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2号。法定代表人林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开喜、马君琴,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低楼,男,汉族,1958年8月16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欣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泰药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5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欣泰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君琴、薛开喜,被上诉人张低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低楼现为欣泰药业公司职工,工作岗位为电工。根据张低楼提供夜班费单据载明:张低楼2012年8月1号至12月31号夜班费为2295元,单据上有欣泰药业公司部门领导魏祖跃签署“请领导批示发给”、工程设备部副总经理张合营签署“属实”、总经理刘国良签署“同意”;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夜班费为2715元,单据上有公司领导刘国良及张合营的签名;201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夜班费2760元,单据上有公司领导刘国良及张合营的签名;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夜班费为2715元,单据上有公司领导刘国良及张合营的签名;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夜班费为2760元,单据上有公司领导张合营及胡卫杰的签名;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夜班费为2715元,单据上有公司领导张合营及胡卫杰的签名,以上夜班费共计15960元。根据张低楼提供过节补助费单据载明:张低楼2013年春节过节补助费4251元,单据上有刘国良及张合营的签名;张低楼2013年清明节、五一节及端午节过节补助费2289元,单据上有公司领导张合营及刘国良的签名,但补助单据上五一节一栏有备注“没有安排值班”;张低楼2013年中秋节过节补助费763元,单据上有公司领导张合营与刘国良的签名;张低楼2015年元旦及春节过节补助费4914元,单据上有公司领导张合营及胡卫杰的签名;张低楼2015年清明节、劳动节及端午节过节补助费2457元,单据上有公司领导张合营及胡卫杰的签名。后张低楼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欣泰药业公司支付2012至2015年的夜班补助费15960元;要求欣泰药业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5年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2186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5〕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张低楼的仲裁请求。张低楼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低楼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后,2015年10月26日其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诉状被告全称列为“河南省欣泰药业有限公司”。但事实和理由部分仍为不服仲裁裁决,后欣泰药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张低楼诉讼主体错误,经核实张低楼存在笔误,后其更正诉状为“河南欣泰药业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向欣泰药业公司重新送达起诉书及举证通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1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故欣泰药业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低楼主张夜班费、节假日值班补助费的请求,有欣泰药业公司单位各级领导签字属实,应给予足额支付。张低楼请求的夜班费应该按单据15960元支持。关于张低楼请求的节假日值班补助费,其中2013年五一劳动节的因为有备注“没有安排值班”,该节日的加班补助费不应支持,其他节假日值班补助费13911元应予以支持。本案系劳动争议,张低楼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事实和理由部分均明确表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且其明确陈述其递交第一份诉状存在笔误,故欣泰药业公司辩称张低楼变更诉讼主体,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河南欣泰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夜班费15960元、节假日值班补助费1391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欣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欣泰药业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允许张低楼变更诉讼主体,违反法律规定;张低楼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请求的审批单中的签字,均不是上诉人职工本人签字,且部分领导已离职,其审批流程不符合上诉人的审批流程,审批单虚假。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张低楼因笔误列错上诉人公司名称,后其更正诉状不属于变更诉讼主体,原判决程序合法。欣泰药业上诉称张低楼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但本案当事人之间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张低楼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张加班费,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欣泰药业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张低楼主张夜班加班费、节假日值班补助,应当就其加班、值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张低楼提供的值班、加班费申请经其部门经理、经理等各级领导签字审批,且欣泰药业公司对签字审批人员的职务和身份均不持异议,可以印证张低楼有加班事实,欣泰药业公司二审举证情况不能推翻该事实,其应向张低楼足额支付加班费用。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欣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