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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1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文水县明浩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翼龙展览服务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水县明浩装饰有限公司,北京翼龙展览服务中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1民初523号原告文水县明浩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水县下曲镇下曲镇村东。法定代表人宁双明,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北京翼龙展览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良善庄村委会南侧200米。经营者王德海,个体经营者。原告文水县明浩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翼龙展览服务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水县明浩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双明、被告北京翼龙展览服务中心的经营者王德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太原(第二十五届全国图书交易博览会)展会搭建合同,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未履行合同条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尾款8000元及违约金1600元。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展会搭建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没有给付尾款8000元;证据2、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展会是经被告验收合格以后才支付了7000元工程款;被告辩称,自己之所以不支付原告8000元尾款,是因为原告的做工太粗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展会结束后拆除的物品属我方所有,原告拉走以后至今拒绝归还我方。针对上述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图纸、照片16张,证明施工要求的色彩与实际所用的材料、材质不符;证据2、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曾自己承认其做工粗糙是导致我方不付尾款8000元的原因;证据3、展会搭建合同一份,证明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原告不符合撤展验收的条件,所以我方拒绝支付其尾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我方支付二批款7000元是被迫的,虽然原告的施工未达到我方要求,但当时如果不付款,会展将不能如期举行,会给我方客户带来经济损失和业务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图纸打印色差太大,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10日,原告文水县明浩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翼龙展览服务中心签署了太原(第二十五届全国图书交易博览会)展会搭建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总造价为22000元。之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元,欠付原告工程尾款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8000元。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其合同义务。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展会搭建合同》第二条规定“展会撤展验收完毕3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0%,即尾款8000元”。根据该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的有效条件是,原告在展会撤展后经过验收,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在撤展以后并未进行验收,所以被告方拒绝支付了尾款。且原告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自认其因为做工粗糙不符合付款的条件。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水县明浩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文水县明浩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晓磊审 判 员  王晓志人民陪审员  李彩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