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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月庆、霸州市京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张月庆、霸州市京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月庆,霸州市京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齐国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1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月庆。委托代理人:王宗贵,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霸州市京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东段乡王家堡。法定代表人:邢二台,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国其。张月庆因���霸州市京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齐国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月庆申请再审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维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理由是:(一)张月庆不是本案的借款人。虽然齐国其数笔借款是汇��张月庆银行账号内,但是上述借款与张月庆无任何关系。首先是齐国其与京华公司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邢二台达成的借款协议及口头约定利息;其次是齐国其以个人名义给出借人出具的借据;第三,汇入张月庆银行账号内的借款系齐国其以其个人名义出借给多伦县兴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阳矿业公司),并由该公司为齐国其个人出具的借条;第四,齐国其以个人名义诉兴阳矿业公司借款合同一案,齐国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印证了张月庆银行账号内汇入的款项,均由齐国其个人出借给兴阳矿业公司。(2014)廊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兴阳矿业公司认可欠款,并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且诉讼费用均由齐国其个人负担,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张月庆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二)原判决案件庭审时,京华公司、齐国其分别提交的两份结算单是伪造的,是二被申请人之间恶意串通、伪造的。(三)(2015)冀民一终字第421号案属于枉法裁判。1、假设两张结算单真实存在,“可以证明本案借款是上述三人共同借款,三人共同使用、共同收益”的话,案外人武伟民就是本案借款的义务人。原审判决因遗漏当事人,依法应发回重审。2、京华公司、齐国其在一审时要求追加武伟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未提交证据,未被一审法院采纳是正确的。但二审法院对两张结算单做出认定,案外人武伟民就不再是案外人,是案件的义务人,此时不追加武伟民参加诉讼就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张月庆认为原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之诸多错误之处。京华公司答辩称,(一)再审申请人张月庆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法院查实了张月庆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所载明内容,债务部分含有邢二台借款,而邢二台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数额及利息结算均与本案所涉及债务相吻合。本案中答辩人多次将大额款项打给张月庆,其不可能不知道借款的进出。(二)再审申请人认为证据系伪造,毫无根据。二审中张月庆只对证据的关联性进行质疑,但是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了认定。庭审后,张月庆再次提出鉴定,这是不合法,未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三)二审法院适用程序正确,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2014)廊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涉及内容并无冲突。故应当驳回张月庆的再审申请。齐国其未提交书面答��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京华公司多次将大额款项汇入张月庆的银行账号,在银行卡的正常使用及交易的过程中,张月庆本人却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依据京华公司与齐国其提交的由张月庆、齐国其、武伟民三人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所载明的内容,债务部分包含了(2014)廊民三初字第165号案件即齐国其诉兴阳矿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齐国其以个人名义就案涉的债权债务向案外人对外主张权利,并不能否定结算单所反映的张月庆、齐国其、武伟民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京华公司借款的关系。原判决认定张月庆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有事实和证据证明。关于张月庆申请再审认为两份结算单是伪造的。在二审庭审中,张月庆对于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月庆提出的其他案件中伪造其签名的事实,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张月庆提出结算单是伪造的,缺乏证据证明。关于原判决遗漏当事人。张月庆申请再审认为案外人武伟民作为本案借款的义务人,应当在二审中追加其为共同被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张月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月庆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 抒审判员 郭忠红审判员 王云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冬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