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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鹏与彭文斌、陈良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彭文斌,陈良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529号原告赵鹏,男,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峥,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佩,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文斌,男,汉族,湘乡市人。委托代理人张炯,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良勇,男,汉族,湘乡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芹,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鹏诉被告彭文斌、陈良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鹏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正清、人民陪审员江日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福书担任记录。原告赵鹏的委托代理人李峥、邹佩,被告彭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良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鹏诉称:2015年6月11日11时10分许,原告赵鹏驾驶电动车搭乘案外人田兴武从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吉利西转盘上长潭西高速收费站往潭邵高速收费站连接线,至西线24号灯杆地段,与同车道车前由被告彭文斌驾驶的湘C8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赵鹏、案外人田兴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赵鹏承担主要责任,彭文斌承担次要责任,田兴武无责任。原告赵鹏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药费84033.81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住院医药费10000元,被告彭文斌垫付住院医药费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建议修养半年,加强营养。2015年10月10日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鹏所受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其中门诊复查、拆除内固定及关节康复的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面部疤痕修复参照专科医院的意见计算,行膝关节手续治疗费用按照医院实际支出计算,误工期评定为33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原告赵鹏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赵鹏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在湖南夯华建筑型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居住在各个工地的活动板房内。2014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案外人周汉江处从事流动建筑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周汉江租的湘潭县芙蓉小区2栋2单元201房。被告彭文斌驾驶的湘C8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陈良勇,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赵鹏损失227712.48元。2、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按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司已为原告赵鹏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彭文斌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车辆没有定期检验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赵鹏系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伤残等级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依法核减。原告诉请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及纳税证明。交通费按4元每天计算。被告彭文斌答辩称:关于事故责任划分,在事故中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并且追尾我驾驶的车辆,我方无责任,事故认定书是一个非法证据,请法院不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请缺少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在高速公路上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0元。原告有权请求赔偿10000元,我方已经支付了。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的伤残不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误工费,证据不足。被告陈良勇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将车转让给我,我自愿为陈良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良勇缺席未答辩。原告赵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拟证被告的驾驶资格及投保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情况;4、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5、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医药费情况;6、伤残辅助器具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购买伤残辅助器具;7、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居住情况;8、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9、电动车修理凭证,拟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车的费用;10、原告自述,拟证明原告自己的基本情况;11、证人周汉江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居住情况。对原告赵鹏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彭文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我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力。对证据4、5、6无异议。对证据7三性都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证明人应出庭作证,否则该证据不予以采纳。原告工作证明、误工证明,互相应证为假的证据。原告工作证明显示,原告居住在工地,但原告居住证明显示,居住在伍家巷芙蓉小区,原告的居住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字,不是证据的形式。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交通费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对证据9三性都有异议,该收据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也不是正规的票据。对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原告委托的证人在庭审调查中随意更改所说的证言,且与原告提交的误工、居住证明内容不符,我方认为原告在做假证,对其误工、居住等证据均不予认可。对原告赵鹏提交的证据,被告彭文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彭文斌在事故责任划分中应无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程序违法,违反了道交法及公安部下发的交通事故处理规程,要求事故认定书上必须有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意见,但该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被告彭文斌在事故认定书上所认定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关系。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实体上也是非法的,本次事故的发生是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但事故认定书上未提起。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鉴定结论中原告右下肢活动丧失50%,构成八级伤残证据不足,后续治疗费过高。对证据4病历资料有异议,从病历资料显示原告恢复的很好,原告出院时,原告只是右下肢暂时不能负重,与鉴定结论存在矛盾,面部修复费用过高。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证据8,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9有异议,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修理费的依据。对证据10不予以质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根据证人证言,原告自2015年2月起在湘潭县芙蓉小区居住,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均未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彭文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湘潭县芙蓉小区保障性住房建设公示牌照片及住宅、商铺装饰装修工作流程照片,拟证明小区竣工日期是2014年9月20日,物业公司进驻时间是2014年12月;2、视频,拟证明原告所租居的房子系刘建江所有,其未出租房子;3、转让协议书,拟证明2014年12月30日,湘C8XXXX号小型轿车已转让给让彭文斌,实际所有人为彭文斌。对被告彭文斌提交的证据,原告赵鹏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三性都有异议,证据应在举证期内提供,否则不予以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小区竣工是所有工程完工后才颁发公示牌。对证据2三性都有异议,与照片相同,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刘鹏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彭文斌未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三日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医院出具的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等病历资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湘潭县易俗河镇吴家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湘潭潭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的内容与原告赵鹏委托证人周汉江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明显不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实系本次事故产生,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非正规修理费发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经本院庭审调查,证人周汉江证实,原告赵鹏系2014年7月开始与其一起从事建筑工作,工资发放是有钱就结,非年底结账,原告赵鹏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与其居住在工地上,2015年2月至同年6月与其租住在湘潭县芙蓉小区2栋2单元201号房,该证言与原告赵鹏提交的工作、居住证明及工资发放形式等内容明显不一致,对原告的工作、居住情况本院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对被告彭文斌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3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不能达到被告彭文斌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一)2015年6月11日11时10分许,原告赵鹏驾驶电动车搭乘案外人田兴武从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吉利西转盘上长潭西高速收费站往潭邵高速收费站连接线,至西线24号灯杆地段,与同车道车前由被告彭文斌驾驶的湘C8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赵鹏、案外人田兴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赵鹏承担主要责任,彭文斌承担次要责任,田兴武无责任。原告赵鹏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药费84033.81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10月10日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鹏所受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其中门诊复查、拆除内固定及关节康复的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面部疤痕修复参照专科医院的意见计算,行膝关节手续治疗费用按照医院实际支出计算,误工期评定为33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原告赵鹏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2015年10月4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赵鹏面部疤痕修复约需医疗费用15000元-35000元。原告赵鹏购买轮椅支付费用496元。原告赵鹏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7月以来跟随周汉江从事安装锌钢制品等建筑工作,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居住在工地上,2015年2月至同年6月租住在湘潭县芙蓉小区2栋2单元201号房。(二)被告彭文斌驾驶的湘C8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陈良勇,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转让并交付给被告彭文斌,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赵鹏垫付住院医药费10000元。被告彭文斌为原告赵鹏垫付住院医药费5000元。(三)对原告赵鹏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70355.2元,原告赵鹏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务工未满一年,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10993元/年予以计算,(10993元/年×20年×0.32);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60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496元,凭票认定;4、医疗费84033.81元,凭票认定;5、后续治疗费4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诊断酌情认定;6、营养费4000元,根据医疗费酌情认定;7、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天×住院92天);8、护理费16650元,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服务行业40520元/年予以计算,(40520元/年÷365天×护理期150天);9、误工费37653.45元,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41647元/年予以计算,(41647元/年÷365天×误工期330天);10、交通费368元,(4元/天×住院92天);11、电动车修理费酌情认定500元;12、司法鉴定费1900元,凭票认定。以上1-12项损失合计276556.46元,其中被告彭文斌为原告赵鹏垫付住院医药费5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赵鹏垫付住院医药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文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赵鹏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田兴武无责任,被告彭文斌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未在签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日内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湘C8XXXX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被告彭文斌,被告陈良勇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文斌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湘C8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鹏118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8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强险医疗费2000元预留给案外人田兴武。原告赵鹏交强险外的损失156056.46元,根据原告赵鹏与被告彭文斌主次责任按60%:40%比例予以分担,原告赵鹏自负93633.88元(156056.46元×60%),被告彭文斌赔偿原告赵鹏62422.58元(156056.46元×40%)。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为原告赵鹏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赵鹏108500元。被告彭文斌为原告赵鹏垫付住院医药费5000元,被告彭文斌应赔偿原告赵鹏57422.85元(62422.58元-5000元)。原告赵鹏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未在城镇居住、工作达一年以上,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原告赵鹏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均属于后续治疗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司法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鹏118500元(已支付10000元);二、被告彭文斌赔偿原告赵鹏57422.85元;三、驳回原告赵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5元,由被告彭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超审 判 员  赵正清人民陪审员  江日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福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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