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叶某甲、叶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46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政和县。2016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克塔,福建天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乙,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政和县。2016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转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6)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及其辩护人林克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因租赁店铺押金问题,到福州市鼓楼区虎节路30号省农机公司宿舍某座某室门口找房东被害人周某进行商讨,其间,因被害人周某不开门,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便用脚将大门踹开,强行闯入,此时周某妻子被害人吴某挡在门口不让进入,被告人叶某乙便将其一把推开,与被告人叶某甲强行冲进房内与被害人周某发生口角,随后发展为互殴,致被害人吴某外伤致右足骰骨骨折,致被害人周某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及眼部挫伤,被告人叶某甲外伤致体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7cm2。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叶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叶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19日,被告人叶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建议对叶某甲、叶某乙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事出有因,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本身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且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福州市公安局鼓西派出所出具的通话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福建省立医院门诊病历、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门诊病历、店面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6)214号检验鉴定书、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C306号、(2016)临鉴字第C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对被害人周某、吴某、作案地点及相互之间的辨认,被告人周某、吴某对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案发地点的辨认等辨认笔录及相关的辨认照片;户籍证明,福州铁路公安处福州乘警支队刑侦大队、福州市公安局鼓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函、调解记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其它证据材料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共同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叶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丽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晓晴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