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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吴某1与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郭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395号原告吴某1,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王进秋,台前县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小兰,女,系原告吴某1母亲。被告郭某,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原告吴某1诉被告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的委托代理人王进秋、陈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诉称,2010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2,自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2014年7月份,原告无缘无故的拒绝和我及儿子一起生活,经多次去其娘家接她也无济于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非婚生子吴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农历),原告吴某1与被告郭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3,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收入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某1与被告郭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吴某3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鉴于非婚生子吴某3年幼,且现随原告生活,故非婚生子吴某3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0388元(10853元/年×20%×14年=30388元)。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吴某3由原告吴某1抚养,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姜刘伟审判员 李清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岳彩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