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3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邱晓晖与林豫宣、吴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晓晖,林豫宣,吴月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3027号原告邱晓晖,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周文,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易天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豫宣,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吴月云,女,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邱晓晖与被告林豫宣、吴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三凤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晓晖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豫宣、吴月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晓晖诉称,被告林豫宣以扩大经营烟花爆竹店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林豫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豫宣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8%,被告林豫宣应按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33元、利息356元;如被告林豫宣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归还2日以上每天按全部借款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连续逾期15日以上,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豫宣提前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双方还约定如发生争议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共归还原告五期借款,合计7289元,其中归还本金5165元,利息2124元,尚欠借款本金14835元。被告林豫宣与被告吴月云系夫妻关系,前述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豫宣、吴月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林豫宣、吴月云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豫宣与被告吴月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3日,原告邱晓晖(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林豫宣(作为借款人)、吴月云(作为保证人)及案外人福建省易天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服务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被告林豫宣向原告邱晓晖借款20000元;2、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合同限期内,被告林豫宣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金833元;3、月利率为1.78%,即被告林豫宣每月应支付利息356元;4、借款成功后,案外人福建省易天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每月按借款本金的1%收取成交服务费200元;5、被告林豫宣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服务费,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豫宣逾期第一天按当期应还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逾期第二天起每天按当期应还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如连续逾期满15日,则原告及福建省易天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有权要求被告林豫宣提前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服务费;6、前述借款由被告吴月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7、约定如发生争议,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6月24日,原告邱晓晖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林豫宣转账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后,被告林豫宣共归还原告邱晓晖五期借款,其中本金4165元,利息2124元。原告邱晓晖自愿将被告林豫宣已支付的服务费1000元予以抵扣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被告林豫宣尚欠原告邱晓晖借款本金1483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林豫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款合同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前述借款系被告林豫宣与被告吴月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限期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林豫宣、吴月云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4835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4日起、以本金14835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豫宣、吴月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豫宣、吴月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邱晓晖借款本金14835元,同时一并支付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483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为141元,由被告林豫宣、吴月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三 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珺滢(代)附: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