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庆芬与重庆奔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毛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芬,毛勇,宋杨,重庆奔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1475号原告杨庆芬,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彭章东,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毛勇,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宋杨,女,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重庆奔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万盛区金桥镇金灵庙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61633780H。负责人李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松峰(单位员工),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G720463460。负责人邓卢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但堂春、任成羽,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原告杨庆芬诉被告毛勇、重庆奔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奔挥汽车万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秋菊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芬的委托代理人彭章东、被告毛勇、被告奔挥汽车万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松峰、被告人保财险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成羽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庭依职权追加宋杨为本案共同被告,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秋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芬的委托代理人彭章东、被告毛勇、被告宋杨、被告奔挥汽车万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松峰、被告人保财险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堂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芬诉称,2015年12月23日9时20分,被告毛勇驾驶奔挥汽车万盛分公司所有重型货车,在省道103198公里500米时,与行人杨庆芬发生刮撞,致杨庆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5002337201504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庆芬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几万余元,经诊断为:1、轻型脑伤;2、外伤性脾破裂;3、失血性休克;4、胰尾挫伤;5、左侧肾挫伤;6、多处软组织伤;7、左侧肩胛骨骨折;8、左侧第4、6、7肋骨、右侧第4肋多发骨折;9、双肺挫伤;10、双侧胸腔积液。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1、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Ⅹ级伤残;2、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Ⅹ级;3、脾切除评定为Ⅷ级。另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综上,被告毛勇驾驶车辆违反法律规定驾驶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毛勇、奔挥汽车万盛分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永川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毛勇、宋杨、奔挥汽车万盛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9301元、误工费14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522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16000元等共计219666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永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相应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最后一次庭审为准)。被告人保财险永川支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均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属实。原告的所有医疗费应当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奔挥汽车万盛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该车辆于2015年12月13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进行赔偿。事发后,被告宋杨为原告垫付了89428.73元的医疗费,委托被告毛勇支付了原告1000元的生活补助费,另外,还有150元及50元两张收条(在医院的纸尿布、护垫等花费),请求法院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该笔费用。被告毛勇答辩称,同意被告奔挥汽车万盛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宋杨答辩称,同意被告奔挥汽车万盛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9时20分,毛勇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在省道103198公里500米时,与行人杨庆芬发生刮撞,致杨庆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第5002337201504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毛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庆芬无事故责任。2015年12月23日,原告杨庆芬被送入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外伤性脾破裂;3、失血性休克;4、胰尾挫伤;5、左侧肾挫伤;6、左侧肩胛骨骨折;7、左侧第4、6、7肋、右侧第4肋多发骨折;8、双肺挫伤;9、双侧胸腔积液;10、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实际住院58天后于2016年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外伤性脾破裂;3、失血性休克;4、胰尾挫伤;5、左侧肾挫伤;6、左侧肩胛骨骨折;7、左侧第4、6、7肋、右侧第4肋多发骨折;8、双肺挫伤;9、双侧胸腔积液;10、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如有不适,我科随诊。2016年3月25日,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渝忠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第180号、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庆芬目前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Ⅹ级伤残;杨庆芬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杨庆芬脾切除评定为Ⅷ级伤残;杨庆芬车祸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评定为90天。原告杨庆芬共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杨庆芬在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89428.73元,该款由被告宋杨垫付,被告宋杨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被告奔挥汽车万盛分公司,被告毛勇系被告宋杨雇请的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出院后在永辉超市购买纸尿片花费55.80元。原告认可被告宋杨委托被告毛勇垫付的费用除医疗费外,另有生活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其他开支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庆芬的委托代理人彭章东、被告毛勇、被告奔挥汽车万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松峰、被告人保财险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成羽、但堂春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杨庆芬提交的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查询记录、工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永辉超市收银小票,被告人保财险永川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信息、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被告奔挥汽车万盛分公司提交的保单、医疗费发票、垫付生活费收条、挂靠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及几个被告赔偿的数额问题?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问题,原告举证主张其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301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852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6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费1173元,以上共计220839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费有异议。被告奔挥汽车万盛分公司、宋杨要求将被告宋杨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等费用纳入本案一并调整。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赔偿标准问题,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金额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用。原告虽未主张医疗费用,但因其医疗费用系由被告宋杨垫付,被告宋杨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结合发票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确定为89428.7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8天=2900元,四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标准过高,应当以1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290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四被告认为没有医嘱且该费用过高,只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医嘱上虽无加强营养字样,但根据鉴定结论,其营养期评定为90天,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3000元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告实际状况,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营养费认定为30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7721元/年÷365天×90天=9301元,被告人保财险永川支公司主张按照7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被告奔挥汽车万盛分公司及被告毛勇、被告宋杨主张护理费除了住院的天数外其他部分应当为部分护理其系数为30%。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结论可以看出其护理期为90天,被告人保财险永川支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其天数本院认定为90天。从鉴定结论上并不能看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等级,被告奔挥汽车万盛分公司和被告毛勇、被告宋杨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三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地实际经济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120元/天×120天=14400元,四被告均认为标准过高,天数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该误工天数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结论,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工作及收入,对其要求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0元/天×120天=96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7239元/年×20年×34%=185225元,四被告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按照10505元/年计算,其系数应为32%。本院认为,原告本人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户口,为向本院证明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仅向本院提交通知一份,该通知无任何签章也无原件在案佐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户口计算,原告主张的系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为32%,四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10505元/年×20年×32%=67232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四被告认为过高仅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医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本院认为其交通费为300元比较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八)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为16000元,四被告认为过高认可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残疾,对其精神确有损伤,结合其伤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为80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300元,有发票在案为证,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永川支公司主张不由其承担符合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十)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费为1173元,被告人保财险永川支公司仅认可55.8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除被告人保财险永川支公司所认可的部分外,所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正规发票,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支持。但原告认可被告宋杨支付的200元的开支应当予以扣减。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杨庆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8942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6723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55.8元,以上共计190816.53元。其中被告宋杨已经垫付的1000元生活费、1500元鉴定费、200元其他开支纳入本案一并调整予以支持。关于四被告的具体赔偿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原告杨庆芬经认定没有过错,即其所有损失均应由四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毛勇系受被告宋杨雇请从事雇佣活动,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应当由被告宋杨负担,被告奔挥汽车万盛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永川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由被告宋杨和被告奔挥汽车万盛分公司连带负担。被告人保财险永川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由被保险人自负,被告宋杨和被告奔挥汽车万盛分公司仅认可10%,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永川支公司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庆芬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418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庆芬各项损失4500元(已扣减被告宋杨垫付部分);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宋杨其垫付部分超过应付部分费用共计72942.98元;四、驳回原告杨庆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9元,由被告重庆奔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与被告宋杨连带负担677元,原告杨庆芬自负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秋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