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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国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2779号原告:李国安。委托代理人:李悦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翟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30285511E。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兴源道。负责人:马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彬,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金宝,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605843。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号。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国安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唐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悦超、翟钰,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金宝、李凤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佟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4日,杜丰宇驾驶被告移动通信唐山分公司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滦南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大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国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致原告李国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杜丰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治疗费875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9414元、护理费3450元、交通费1293.8元、鉴定费11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25665.45元,要求二被告赔付。被告移动通信唐山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给原告李国安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承担。首先,2015年11月4日,我公司为冀B×××××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全额缴纳保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2016年3月24日,驾驶员杜丰宇驾驶该投保车辆与原告李国安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尚处在太平洋保险唐山分公司的承保期限内。其次,杜丰宇具有驾驶该车型的驾驶资质且驾驶投保车辆得到了我公司的许可。第三、我公司所有的冀B×××××号客车按时办理了年检手续,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综上,我公司许可的驾驶人员杜丰宇驾驶在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承保期限内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理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我公司给李国安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关的赔付义务,原告李国安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700元医药费,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返还给我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在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方委托鉴定机构确定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伤日的评定准则,该鉴定的误工时间、陪护时间均过长,因此对误工天数及护理天数,我司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0时00分,杜丰宇驾驶冀B×××××小型牌号普通客车沿滦南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大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国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致原告李国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杜丰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国安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杜丰宇驾驶的被告移动通信唐山分公司所有的冀B×××××小型牌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李国安受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院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李国安的伤情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90日,前30日需陪护一人。原告李国安系滦南县隆昌养殖设备经销处的个体工商户,护理人于淑莲为原告李国安的妻子,也系该经销处的员工。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李国安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治疗费8757.65元(含被告移动通信唐山分公司为原告李国安垫付的医药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9409.5元(按照批发零售业104.55元/日核算90日)、护理费3136.5元(按照批发零售业104.55元/日核算30日)、合理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1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移动通信唐山分公司所有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杜丰宇的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滦南县医院及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滦南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滦南县隆昌养殖设备经销处营业执照、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等可证,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杜丰宇驾驶的被告移动通信唐山分公司所有的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国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国安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安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李国安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原告李国安的实际住院天数是12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2天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安医疗费8757.65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8997.6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安误工费9409.5元,护理费3136.5元,鉴定费1100元,合理交通费1000元,共计14646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安1000元;以上共计2464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不赔偿原告李国安经济损失,其先行为原告李国安垫付的医药费27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国安后,由原告李国安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李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丽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宏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