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周卫东与葛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东,葛玉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1036号原告周卫东,男,汉族,1967年2月14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仁勤、杨志芳(实习),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玉祥,男,汉族,1979年10月13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缪红星,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卫东与被告葛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勤、杨志芳及被告葛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缪红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卫东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销售屋面板等给被告,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仅付款348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03364.2元。被告葛玉祥辩称,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双方就该合同发生业务总额为74833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735250元,其中其他合同款抵货款为287250元,另因原告提供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扣款13000元,被告已经全部付清上述货款,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周卫东以淮安市嘉禾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甲方,供方)、被告葛玉祥以淮安市弘道钢结构(乙方,需方)的名义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屋面板等材料共计734480元,按实计算,总数量不少于100米;预付金50000元,余款每一批货到工地付总款的80%,剩余20%年底前必须付清(现金)……”。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定后,双方陆续开展业务。被告葛玉祥在2013年12月12日结算清单签字确认“先按1、2结算,总计294195.2元*0.8=235356.16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葛玉祥在结算清单上确认,“此款金额为197431元*0.8(按合同先付80%)=157944.8元,内墙板总计157944元”;2014年1月3日,被告葛玉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上述板和拆件,此款合计总额256704.497元*0.8(按合同先付80%)=205363.89元”。另查明,原告周卫东以淮安市嘉禾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甲方)与被告葛玉祥(乙方)签订钢结构产品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担甲方江苏爱贝尔玩具有限公司2号厂房图纸中钢梁进行制作加工;钢梁、钢系杆,数量约105,单价4450元/T,合计46725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18万元给乙方,甲方提货时余款直接抵冲2013年11月6日所签合同常州材料款,多退少补……”。2014年5月10日,原告周卫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于2014年2月27日与葛玉祥签订的江苏爱贝尔玩具有限公司2号厂房钢结构加工合同中钢梁、系杆已于2014年5月10日全部提完,合同签订时已经付定金18万元,剩余加工材料款用葛玉祥与淮安市嘉禾钢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彩钢板采购合同中材料款抵扣。”再查明,淮安市嘉禾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4日被注销。原告以淮安市嘉禾钢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被告出据的收据中,其中2013年11月6日收据注明收款方式为现(转卡),2013年12月10日收据注明收款方式为现,2013年12月23日收据注明收款方式为承兑,2013年12月26日收据注明收款方式为承兑。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2013年12月10日收据的收款就收据来讲就是履行案涉合同的货款,但双方之间并无现金来往,2013年12月10日转账支付的款项是用于偿还另案欠款,收据是由其工作人员马兵出具,其对具体内容并不知情。被告陈述原、被告素有业务来往,所有业务中,只有该合同涉及款项,原告以淮安市嘉禾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收据,其余均为原告出具的收条,2013年12月10日,根据以往交易习惯,其告诉原告有现金10万元,后原告周卫东公司的经办人马兵拿到钱后,同时交付收据,后原告仍不同意发货,要求其偿还其他欠款,其遂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原告,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找周卫东在转账凭证上签字作为收条凭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合同、收条、庭审笔录、判决书及被告提供收条、证明、加工合同等在卷印证。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2013年11月签订合同实际履行的业务总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合同及结算清单及被告签字确认的2013年12月15日记录单一组,被告对结算清单及记录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结算都有结算清单,并由被告确认具体金额以及付款金额,记录单只是为确认定作尺寸及数量所用,并不是结算凭证,对记录单中载明的3034元不予认可,被告提供2013年12月8日记录单和2013年12月12日结算清单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与记录单中记载的材料规格与数量、金额均能一一对应,能够证明记录单与结算清单记载内容重合,记录单不是最终结算凭证,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结算清单确定的金额,经计算为748330.7元,故本院对涉案合同履行的业务总额748330.7元予以确认。二、被告已付款金额。被告认为其已经向原告支付735250元并提供证明、合同及收据5份予以证明,原告仅认可其中的348000元。对于被告提供2013年12月10日中载明收到10万元的收据,原告认为被告该笔10万元已经用于充抵被告欠原告的其他欠款,被告系重复计算还款。原告提供收条及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结算出具收条的交易习惯,在被告留存的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并无与该笔转账的10万元相对应的收条,故转账的10万元,原告周卫东以淮安市嘉禾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出具了收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提供2013年12月10日的10万元收据及其他收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通过收据确认支付方式的交易习惯,原告收到案涉合同的10万元货款,原告认为该10万元与同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1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理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举证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笔10万元还款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抵扣货款287250元的主张,原告亦不予认可,认为证明虽然系周卫东所出,但不能确定具体抵扣金额。本院认为,证明系原告周卫东本人出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证明中原告确认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已经全部提完,而该合同价款为467250元,在合同签订时已支付定金18万元,剩余加工材料款应为287250元,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将该款用于抵扣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材料款并无不当,本院认定,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合同抵扣本案货款的金额为287250元。综上,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735250元,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3080.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8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卫东货款13080.7元;二、驳回原告周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减半收取3675元,由原告周卫东负担3200元,由被告葛玉祥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邵爱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润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