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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宋文利诉陈立萍、胡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利,陈立萍,胡延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976号原告宋文利,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陈立萍,女,汉族,抚松县农业局农业技术推广总站职员,住抚松县。被告胡延良,男,汉族,抚松县畜牧局职员,住抚松县。原告宋文利诉被告陈立萍、胡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利、被告陈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延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利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陈立萍、胡延良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与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自2016年3月份至今,二被告再未给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由陈立萍、胡延良签名的借款合同一份予以证实。被告陈立萍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与胡延良向原告借款后,我们每人各使用了1.5万元,并一直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我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陈立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胡延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陈立萍、胡延良共同向原告宋文利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在使用借款期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3日止。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的借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立萍、胡延良共同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立萍、胡延良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上载明的事项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有借款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已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故应按照年利率24%支持借款利息���被告胡延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萍、胡延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文利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起止日期自2016年3月4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陈立萍、胡延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宋文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陈立萍、胡延良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珍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