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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6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姜振军与姜福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振军,姜福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2民初6773号原告姜振军。委托代理人周超,即墨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福泉。原告姜振军诉被告姜福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的地址,视为被告不存在,故依法应当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振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3元,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宗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