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6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姜振军与姜福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振军,姜福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2民初6773号原告姜振军。委托代理人周超,即墨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福泉。原告姜振军诉被告姜福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的地址,视为被告不存在,故依法应当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振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3元,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宗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