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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小四与郑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四,郑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1790号原告王小四。被告郑春生.原告王小四诉被告郑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四诉称,被告郑春生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50元,并由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小四现金壹仟伍佰伍拾元,郑春生,2016.1.30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分文。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5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年息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被告王小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郑春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550元的事实。证据分析与认定:因被告郑春生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春生借原告王小四155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5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春生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小四借款15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樊世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文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