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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3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甘肃鹏远煤炭有限公司与桂林康密劳铁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鹏远煤炭有限公司,桂林康密劳铁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民初313号原告甘肃鹏远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路107号(金港大厦16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3964774-2。法定代表人杨建企,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纯瑞,甘肃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康密劳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灵川县三街镇桂康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207604-7。法定代表人PatriceAlbertLucienL’HUILLIER。委托代理人李军华,广西鑫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鹏远煤炭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康密劳铁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荣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建平、人民陪审员秦四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秦璠担任记录。原告甘肃鹏远煤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纯瑞,被告桂林康密劳铁合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华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6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秦璠担任记录。原告甘肃鹏远煤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纯瑞,被告桂林康密劳铁合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鹏远煤炭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机焦焦丁购销合同,原告已按合同规定的数量、规格、质量要求,将机焦焦丁货物全部运送到被告处。2015年11月24日,原告派会计到被告处对账,被告财务总监郭长亮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433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到目前为止,被告仍然欠原告货款104330元。2016年2月,被告中断付款,同时原告发现被告开始变卖公司资产,不再组织开工生产。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付款。故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04330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往来差旅费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焦炭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并约定了相关事宜,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2、对账函、应收货款明细。证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公司财务经理郭长亮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330元;3、说明。证明2015年11月23日,原告公司派员工雷暄和钟英到被告公司进行对账,对账完后,原告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被告公司的财务经理郭长亮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4、结算表两份(复印件,是被告传真给原告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已经结算清楚;5、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及货运增值税发票2张(货运增值税发票的发票号码为00307906、00256028,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完成发货义务及货款总额为3500000元;6、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差旅费用。被告桂林康密劳铁合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说被告尚欠货款104330元缺少证据支持,也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对账函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该对账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没有在该对账函的“公司盖章”处盖章认可,被告没有委托郭长亮与原告对账和在对账函上签名,属无权代理,郭长亮亦不承认在对账函上签名,故对账函是无效的;二、假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也尚未符合支付的时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很清楚,被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原告向被告提供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和17%的增值税发票,但至今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被告尚不需向原告支付货款;三、原、被告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对质量要求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是原告没有按时、按质交货。因此双方按合同第三条第三项“质量指标中(H20除外)任何一项未达到合同要求时视为不合格产品,双方协商处理”的规定,对货物价格重新进行了协商,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货物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税额以及价税合计都写的一清二楚。双方应按最后商定的价格和数量进行算账;四、原告要求支付差旅费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被告桂林康密劳铁合金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焦炭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前1000吨、2015年1月31日前1200吨。对货物的规格、质量及粒度要求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质量指标中任何一项未达到合同要求时均视为不合格品,双方协商处理。约定运费由原告方承担。质检以���告取样检验为准。另约定了结算方式和付款时间等事宜。2、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证明原告的发货数量为2459.151吨,因原告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不按时交货、水分超标等,双方最后按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的约定降价处理,总货款为3247981.3元。3、被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付货款3400000元。4、证明。证明被告既有公司的公章,也有财务专用章,而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上并无原告的公章,对账函是无效的,另外被告的财务总监是夏滋宇,并非郭长亮,被告没有委托郭长亮与原告对账,郭长亮无权代表原告在对账函上签字;5、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00256028、00324462)。证明该发票不是原告提供的,因为发货单位不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灵川县国家税务局调取了一份关于桂林康密劳铁合金有限公司有关发票认证情况的说明。证明发票号码为00307906、00256028、00324462的货运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向灵川县国家税务局办理认证手续。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司员工郭长亮进行问话,并制作问话笔录一份。证明郭长亮在被告公司担任财务部经理职务,在对账函上的“郭长亮”是其本人签的。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按时按质完成了交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没有盖章认可,被告也没有委托郭长亮与原告对账,亦没有委托郭长亮在对账函上签字,郭长亮也不认可在对账函上的签字,因为该签名与郭长亮平时的签名特征也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过了举证期提交的,且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可,认为该证据是过了举证期提交的,且该证据为复印件,上面没有被告公章,上面签名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对2015年1月19日的10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和2015年1月19日的59568.5元的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2015年3月16日的金额为162737.46元的货运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可,认为这张货运发票的发货人不是原告。对2015年3月24日的货运发票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该证据是过了举证期提交的,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是按被告交货指令发货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发货数量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总价款是350433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郭长亮是被告的财务负责人,是财务经理,有权与原告对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系原告委托第三人发货并开具发票给被告的,符合煤炭行业的习惯。原告对灵川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桂林康密劳铁合金有限公司有关发票认证情况的说明和郭长亮的问话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对灵川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桂林康密劳铁合金有限公司有关发票认证情况的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逾期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被告认可发票号码为00307906的发票,对发票号码为00256028、00324462两张发票因发货人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对郭长亮的问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录系第一次庭审后才问话的,不符合法律规定。郭长亮还处在被告公司试用期阶段,没有正式任命为财务经理,同时也恰好证明郭长亮是没有经过被告公司授权签字的。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1、被告的证据1、3,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灵川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桂林康密劳铁合金有限公司有关发票认证情况的说明,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灵川县国家税务局调取符合法律规定,亦能够佐证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对灵川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桂林康密劳铁合金有限公司有关发票认证情况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法对郭长亮的问话笔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对郭长亮的问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2,因被告公司财务经理郭长亮已经承认是其签字确认,应收货款明细与被告提供的打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3,与被告公司财务经理郭长亮的问话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4、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5与灵川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桂林康密劳铁合金有限公司有关发票认证情况的说明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部分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郭长亮系被告公司财务经理,亦与原告进行了对账,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焦炭购销合同。合同对购买的机焦焦丁的规格、价格、金额、供货数量、供货时间、质量指标、粒度要求、质量价差约定、运输方式、运费、交货地点、包装标准、计量及检验标准、检测方法、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为3504330元的货物,并向被告提供了总货款为3504330元的货物增值税专发票和货物运输增值税发票。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33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33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诉请的利息是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发货义务,并向被告提供了总货款为3504330元的货物增值税专发��和货物运输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并未在收到货物增值税专发票和货物运输增值税发票后及时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4330元未支付,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33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是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的问题,因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对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该从对账次日开始计算,即从2015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于原告诉请差旅费3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考虑到本案原告向被告追讨债务的确路途较远,不免产生一定的差旅费用,但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康密劳铁合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鹏远煤炭有限公司货款104330元及利息(利息以10433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桂林康密劳铁合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鹏远煤炭有限公司差旅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987元,保全费1192元,合计4179元。由被告桂林康密劳铁合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荣瑞代理审判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秦四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秦 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