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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熊某乙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乙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6)豫1326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乙,又名熊某甲,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0年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乙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秋,被告人熊某乙分别在熊家岗村熊家岗组自己老宅子的院内、儿子熊某乙家房子的后院、女儿���某甲家房子的院内种植罂粟。2016年4月26日上午,经淅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清查,被告人熊某乙一共种植罂粟830株。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寇某等人证言,书证到案经过、现场及物证相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种植罂粟830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并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乙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温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兼)  刘文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