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民终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柳小圈与陈希麦、崔晓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希麦,柳小圈,崔晓领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希麦,女,1955年3月17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刘利宝,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小圈,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晓领,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希麦因与被上诉人崔晓领、柳小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二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希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宝,被上诉人柳小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晓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2日晚,在被告崔晓领的家中,被告崔晓领、被告陈希麦让原告柳小圈共同投资网络上的ABCD农业投资项目,其三人每人投资10万元,半年后每人十万元可以获利6.6万元,被告陈希麦说可以用她的PP币作为投资,原告柳小圈同意后就将7万元现金交予二被告,并向陈希麦出具3万元借条,被告崔晓领因当时家里也没有现钱,就向陈希麦出具10万元的借条。被告崔晓领、陈希麦拿到柳小圈的7万元现金后,以要到银行验钱的真伪为由将钱取走,在银行查验过真伪后,崔晓领同意让陈希麦将钱拿走。原告在崔晓领家等待期间,感觉投资不妥,就打电话给崔晓领将钱拿回,不愿意投资了。崔晓领和陈希麦联系,陈希麦以这7万元钱是崔晓领归还自己借款为由,拒绝返还。后原告柳小圈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相互推诿,为此形成本案纠纷。另查明:从我院已审结并生效的(2014)解民二初字第135号、(2015)解民二初字第638号卷宗材料可以确认下列事实:柳小圈于2012年7月11日向公安机关以被陈希麦、崔晓领诈骗为由报案;2013年8月27日,柳小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以柳小圈的起诉内容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9月10日,公安机关作出刑事复核决定书,认为被告崔晓领、陈希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柳小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柳小圈申请撤回起诉,我院作出(2015)解民二初字第63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引发的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失的人。结合本案来说,二被告以投资为名,将原告7万元现金共同取走,在当晚原告以明确告知二被告不想投资情况下,二被告拒不将钱返还交给原告,且至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能证实这7万元钱确实用于投资,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晓领、被告陈希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晓领主张系陈希麦将钱取走,陈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崔晓领和陈希麦从崔的家中将原告7万元钱投资款共同拿走是不争的事实,陈希麦将钱取走也是基于崔的同意,故造成7万元并没有用于投资且不能返还给原告这一后果,应共同和陈希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希麦主张这7万元钱是崔晓领还自己的借款,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查陈希麦当晚也在崔晓领家中商量投资事宜,对这7万元钱是柳小圈的投资款是明知的,即使认为和崔晓领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也不可能用原告的投资款作为崔的抵债款。关于原告主张让二被告共同返还7万元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返还利息65800元,其计算方法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其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之日2013年8月27日起计息,直至归还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诉讼律师咨询费、复印材料费等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晓领、被告陈希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柳小圈现金7万元整及银行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柳小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3016元,由原告负担1508元,被告崔晓领、被告陈希麦负担1508元。被告崔晓领、被告陈希麦应负担部分,先由原告柳小圈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陈希麦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们三人在ABCD农业项目投资,本该在2012年7月11日到期,可以取回本利,谁知在到期前该项目突然关网,据了解此事已在北京立案;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全案证据只有焦南分局询问崔晓领和上诉人的笔录,根本不能证明崔晓领与上诉人共同不当得利,上诉人和崔晓领都没有得利,本案是投资纠纷,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要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请。柳小圈辩称,原审已经查清楚,我是经崔晓领认识陈希麦的,陈希麦把我的钱拿走,也没有给我PP币,她应该还我钱。要求维持原判。崔晓领未答辩。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柳小圈的7万元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围绕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意见同其诉辩意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单方记账本一份,以证明投资交易成功;被上诉人柳小圈质证后认为此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评论。被上诉人柳小圈提供利率表一份,以证明该利率表系上诉人提供;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利率表记载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双方对彼此提供证据均不予认可,且没有其它有效证据印证,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崔晓领和陈希麦从崔的家中将柳小圈的7万元钱投资款共同拿走是基本事实,陈希麦将钱取走也是基于崔的同意,故造成7万元并没有用于投资且不能返还给柳小圈这一后果,应共同和陈希麦承担还款责任;陈希麦主张这7万元钱是崔晓领还自己的借款,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查陈希麦当晚也在崔晓领家中商量投资事宜,对这7万元钱是柳小圈的投资款是明知的,即使认为和崔晓领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也不可能用柳小圈的投资款作为崔的抵债款。本案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是投资纠纷,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上诉人陈希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阳审 判 员  刘成功代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