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万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赵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刑初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仕奎,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原市场经理,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2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辩护人刘仕奎、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同年6月27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关于被告人万某某的作案事实2014年5月,“曾哥”(另案处理)到被告人万某某经营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的“润家批发超市”,向其推销假冒“贵宾郎”郎酒。同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万某某多次向“曾哥”购买前述假冒郎酒,并向忠县、万州多家商店及个人销售,涉案金额共计19.688万元。忠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7月28日在前述超市及其仓库内扣押假冒郎酒1件零23瓶,价值258元。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二、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作案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是重庆市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市场经理,负责销售“贵宾郎”郎酒等产品。2014年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向被告人万某某低价购买假冒郎酒,并将部分假冒郎酒销售给忠县多家商店,涉案金额共计14.395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赵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万某某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赔偿受害单位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10笔作案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二、赵某某、邱某某向万某某退还部分假酒,该部分价值不应作为犯罪数额。三、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其坦白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被告人万某某的作案事实2014年5月,“曾哥”(另案处理)到被告人万某某经营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的“润家批发超市”,向其推销假冒“贵宾郎”郎酒。同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万某某多次向“曾哥”购买假冒郎酒(每件24瓶,下同),并向重庆市忠县、万州区等地多家商店及个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9.662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万某某销售给万州区汽车北站旁“北站副食店”1件,销售金额152元。2.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万某某销售给万州区凉风镇“分红酒水”配送中心25件,每件150元,共计3750元。3.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万某某在其经营的“润家批发超市”内4次销售给邱某某共计370件,每件130元,共计4.81万元。4.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万某某在忠县白石镇销售给被告人赵某某600件,每件130元,共计7.8万元;被告人万某某在其经营的“润家批发超市”内3次销售给被告人赵某某共计300件,每件130元,共计3.9万元。5.2014年12月21日、2015年6月9日,被告人万某某销售给万州区分水镇至万州区高速路“三正加水点”商店2件,每件185元,共计370元。6.2015年1月7日,被告人万某某销售给万州区分水镇东路390号“莫妹超市”2件,每件175元,共计350元。7.2015年2月至6月,被告人万某某销售给万州区王牌路560号“发林酒水”120件。其中,100件价格为每件130元,20件价格为每件125元,共计1.55万元。8.2015年5、6月期间,被告人万某某销售给万州区赶场乡“润家超市”20件,每件130元,共计2600元。9.2015年期间,被告人万某某销售给万州区高梁镇“文明酒楼”50件,每件170元,共计8500元。10.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万某某销售给万州区高梁镇“小厨房”餐饮店2件,每件150元,共计300元。二、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作案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是重庆市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市场经理,负责在忠县白石镇、三汇镇、官坝镇销售“贵宾郎”郎酒等商品。2014年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向被告人万某某低价购买假冒“贵宾郎”郎酒,并销售给忠县多家商店,销售金额共计14.39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销售给忠县忠州镇“何氏副食经营部”250件,每件220元,共计5.5万元。2.2014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销售给忠县忠州镇三公里“何泽副食店”250件,每件220元,共计5.5万元。3.2014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销售给忠县白石镇滨河路18号“胖子香料”配送中心100件,每件187元,共计1.87万元。4.2014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销售给忠县三汇镇汇鑫北路“柯得平副食店”30件,每件170元,共计5100元。5.2015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销售给忠县官坝镇官坝场“明友副食店”50件,每件185元,共计9250元。6.2015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销售给忠县官坝镇建设路56号“华珍副食店”5件,每件180元,共计900元。另查明,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8日在被告人万某某经营的“润家批发超市”及其仓库内扣押假冒“贵宾郎”郎酒1件零23瓶(未随案移送),货值金额258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6月24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亲属代为赔偿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6万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搜查证,送货单,销售单,销售统计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查获赃物照片,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重庆市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忠县分公司情况说明,驰名商标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变更登记证明,赔偿合同,酒类流通随附单,营业执照,银行账户查询记录,银行交易清单,购买假歪嘴明细表,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及说明,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抽样送检笔录,证人何某甲、何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成某某、汪某某、杨某某、谢某某、何某丙、盛某某、莫某某、李某某、郝某某、邱某某、文某甲、文某乙、瞿某某、雷某某、张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万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赵某某、邱某某向被告人万某某退还部分假冒“贵宾郎”郎酒,该部分价值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已将假冒“贵宾郎”郎酒销售给被告人赵某某及证人邱某某,其行为已经既遂,即使事后存在退货行为,并不能改变既遂性质的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赵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万某某销售金额19.6622万元,被告人赵某某销售金额14.395万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将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贵宾郎”郎酒1件零23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永洪人民陪审员  吴宗凯人民陪审员  罗文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