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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天虎与张金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天虎,张金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134号原告原天虎。委托代理人原鹏。被告张金祥。委托代理人张一民,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原天虎与被告张金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款8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天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原鹏和被告张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张金祥于2014年承包了南关村垃圾清理工作后转包给原告原天虎,双方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承包款5000元,被告又受雇于原告从事农用车驾驶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100元。原告称,被告于承包之初便扣押原告6000元承包款,2015年5月底承包期满一年,原告在被告以拒不支付剩余承包款相威胁的情形下无奈给其出具了工资款欠据,且2015年6月1日至15日间,原告仍在从事清理垃圾工作,但原告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也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天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原天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飞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芬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