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周龙庚与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庚,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47号原告周龙庚。被告李华。原告周龙庚诉被告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虞惠萍、人民陪审员王云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龙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龙庚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李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2015年春节前还清。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即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李华向原告周龙庚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周龙庚人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李华2014.2.17”。借款发生后,被告李华仅支付了借款利息30000元,本金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龙庚持有的由被告李华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据中并未明确载明借款利息或利息的计算方式,也未载明借款期限,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本院按照规定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且计息标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被告李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周龙庚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实际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原告周龙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李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人民陪审员 王云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吉玉娟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