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欧卫星与张先锋、闫纪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卫星,张先锋,闫纪芳,深圳市全佳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1978号原告:欧卫星,男,汉族,1979年7月20日出生,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吴红华,博罗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先锋,男,壮族,1978年6月15日出生,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告:闫纪芳,女,汉族,1974年7月2日出生,住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深圳市全佳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二新工业园I小区A15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是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负责人:郭振雄,经理。原告欧卫星诉上列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吴红华到庭参加诉讼,所有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52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6组证据(详见证据清单)。各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在举证期间没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7日20时20分,被告张先锋驾驶粤B×××××号车行至博罗罗阳镇广惠高速公路出入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夫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441322[2015]第LYB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先锋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受伤后,从2015年7月27日至8月11日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发生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张先锋支付。原告未构成伤残,且医嘱没要求加强营养辅助治疗。3、被告闫纪芳为粤B×××××号车车主,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4、原告事故前在惠州伟志电子有限公司从事精密模具装配工作,每月平均工资是4315元。发生事故后,原告从2015年7月28日至8月21日请假,工作单位停发工资,误工24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B×××××号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请假申请单》、《误工证明》、工资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先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为粤B×××××号车保险人。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由原告承担30%。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明释如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费1500元(100元/天×15天);2、误工费3451.92元(4315元/月÷30天×24天);3、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1人);4、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合计6951.92元,对原告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以上费用第1项1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粤B×××××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第2-4项合计5451.9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粤B×××××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张先锋支付的原告医疗费由其另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申请理赔。各被告无正当理由没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卫星15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451.92元。二、驳回原告欧卫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云峰审 判 员 陈国新人民陪审员 张循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锐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