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1民初3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龙支行与季来菊、周松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龙支行,季来菊,周松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3795号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龙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438号。负责人沈卫星,该行行长。被告季来菊,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周松林,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龙支行(简称农商行汇龙支行)与被告季来菊、周松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慧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汇龙支行的负责人沈卫星,被告季来菊、周松林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汇龙支行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季来菊、周松林偿还贷款本金790000元,支付利息11861.85元(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止);之后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年息11.34%计算;2、原告对被告季来菊、周松林抵押的房屋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季来菊、周松林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实际由苏士秀使用,同意将抵押的一间大门面抵作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农商行汇龙支行与季来菊、周松林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季来菊向原告借款790000元,在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的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不再逐笔办理借款合同,每笔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按月结息,逾期罚息为合同执行利率上加收50%;同时季来菊、周松林以登记在其二人名下的位于启东市彩臣街16号门面、82号门面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23292、023291)合并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并于2014年4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期限至2017年4月23日,他项权证登记编号为第00119149、00119148号,债权数额合计1140000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农商行汇龙支行向季来菊出借790000元,被告季来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7.56%,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1日,每季21日结息。截至2016年5月18日止,被告季来菊尚欠农商行汇龙支行借款本金790000元、利息11861.85元。原告农商行汇龙支行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农商行汇龙支行提供的受托支付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计息明细表、被告季来菊、周松林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信息证明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农商行汇龙支行依约向被告季来菊提供借款,被告季来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农商行汇龙支行要求被告季来菊、周松林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辩称的案涉借款实际由苏士秀使用,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贷后又将借款转借他人使用的行为系两被告与苏士秀之间的法律关系,两被告可另案主张债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来菊、周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龙支行借款本金790000元,支付利息11861.85元(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借款本金790000元、年利率11.34%(年利率7.56%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龙支行对被告季来菊名下的位于启东市彩臣街16号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号023292、他项权证编号为第00119149)、周松林名下的位于启东市彩臣街82号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号023291、他项权证编号为第00119148号)合并抵押的门面,在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债权数额为114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季来菊、周松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1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傅慧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旦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