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302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诉被告罗晓波、王欣卓、刘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罗晓波,王欣卓,刘小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1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罗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甘静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罗晓波,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王欣卓,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刘小兵,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自井支行)诉被告罗晓波、王欣卓、刘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卞林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静兰及被告王欣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晓波、刘小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自井支行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罗晓波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晓波发放贷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罗晓波、王欣卓、刘小兵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罗晓波、刘小兵、王欣卓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其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完全归还借款,现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罗晓波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9138.8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2、被告王欣卓、刘小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罗晓波、刘小兵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和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被告王欣卓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其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自己也进行了担保,但现在罗晓波、刘小兵未到庭,如果由我一个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公平,望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拟证明贷款合同约定及发放贷款的情况;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为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举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罗晓波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罗晓波提供贷款15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66%,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实际房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罗晓波、王欣卓、刘小兵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罗晓波、王欣卓、刘小兵成立联保小组,为小组成员向原告贷款,提高最高贷款本金150000.00元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9日,罗晓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领取贷款150000.00元,并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年利率15.66%。当日,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罗晓波指定账户。但其后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归还贷款,至今尚欠贷款本金99138.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晓波、王欣卓、刘小兵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双方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罗晓波归还贷款本金99138.8元及约定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王欣卓、刘小兵自愿为被告罗晓波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欣卓、刘小兵应对被告罗晓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贷款本金99138.8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借款余额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王欣卓、刘小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8.45元,由被告罗晓波、王欣卓、刘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 林审 判 员  漆杏梅人民陪审员  叶青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周冰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