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2016)赣0203刑初160号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捕前租住在景德镇市珠山区。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18日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黎某某跟随姨父胡某某来到某某网球场打球,期间黎某某擅自将胡某某停在一旁的面包车(车牌号为赣HG9X**)开走去上厕所。途经足球场时,被告人黎某某未发现行人刘某变更行走路线,将刘某撞倒并碾压。黎某某立即打电话给其阿姨姚某某告知自己发生事故并在现场等候,姚某某随即拨打了120急救和110报警电话。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黎某某抓获。被害人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黎某某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2)驾驶证及行驶证;(3)出警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接处警详情单;(4)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5)调解书及谅解书;2、证人姚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在校园内驾驶机动车,过失撞倒并碾压行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黎某某跟随姨父胡某某来到某某网球场打球,期间黎某某擅自将胡某某停在一旁的面包车(车牌号为赣HG9X**)开走去上厕所。途经足球场时被告人黎某某未及时发现行人刘某变更行走路线而将其撞倒并碾压。事发后黎某某立即打电话给其阿姨姚某某告知自己发生事故并在现场等候,姚某某随即拨打了120急救和110报警电话,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黎某某抓获。当晚被害人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黎某某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肇事者黎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领到驾驶证,肇事车辆证照齐全;(3)出警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接处警详情单,证实公安民警案发后赶到现场,发现肇事者黎某某在现场主动等待公安机关的调查,黎某某对驾车撞人一事供认不讳,系自首;(4)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证实被害人刘某遭遇车祸后于2015年8月19日17时30分入院、19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5)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并取得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系被告人黎某某的阿姨),证实2015年8月19日下午其接到黎某某的电话后便立即拨打了120急救和110报警的电话,赶到现场后陪同黎某某等待公安民警的处理;(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系被告人黎某某的姨父),证实2015年8月19日下午其带着黎某某驾驶了一辆车牌为赣HG9X**的面包车到网球场打球,在和学生打球的过程中得知黎某某开车撞了人便赶至案发现场,后陪同被害人刘某去医院抢救。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9日17时许,其在景德镇市某某校园内驾驶其姨父的面包车准备去上厕所,行驶至足球场边时未注意到被害人刘某突然改变行走路线,不慎将对方撞倒并碾压,其便立即打电话给其阿姨,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其带到公安机关调查。4、鉴定意见,景德镇市珠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珠)鉴(尸)字[2015]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系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姚某某辨认出被黎某某开车撞死的被害人系3号,即被害人刘某。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尸体解剖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在校园内驾驶机动车,过失撞倒并碾压行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待在案发现场主动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其平时表现良好。据此,根据被告人黎某某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芦俊杰人民陪审员 吴中华人民陪审员 陈超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龙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