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福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国军劳动争议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福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曾国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福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乐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兴隆,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勇,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国军,男,汉族,1955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帅建红,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福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曾国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临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兴隆,被上诉人曾国军委托代理人帅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国军与福临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4日。福临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停产。2015年1月16日,福临公司向曾国军出具《停工留职劳动合同书》(副本)一份,载明:“我公司因窑炉检修,需要停产维修放假,在放假期间,我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发放一部分生活补贴,每月补贴300元,本合同书作为将来回厂上班领取生活补贴是唯一依据”。2015年11月27日,曾国军向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因福临公司至今未向曾国军支付生活补贴,故曾国军请求判令:1、解除曾国军与福临公司的劳动关系;2、福临公司向曾国军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8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至11月的基本生活费3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曾国军主张权利时年逾60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案涉劳动合同已依法终止。曾国军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曾国军主张福临公司给付基本生活费,因福临公司出具的《停工留职劳动合同书》上,明确载明停工的原因系福临公司窑炉检修而放假,并承诺按每月300元支付曾国军生活补贴费,其目的在于留住劳动者,故对曾国军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福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曾国军2015年1月至11月的生活补贴费3300元。二、驳回曾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福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曾国军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双方虽签订劳动合同,但因曾国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仅存在劳务关系,因曾国军2015年1月起未提供劳务,故福临公司无需支付基本生活费;2、因福临公司疏忽出具了《停工留职劳动合同书》,但该合同书系劳动合同书,其有效性需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基础;3、曾国军已在其他单位提供长期劳务,无法再回到福临公司处提供劳务,故不应支付基本生活费。被上诉人曾国军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一份、《停工留职劳动合同书》(副本)一份、工资表、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曾国军在福临公司务工期间,福临公司因设备维修而停产。为保证设备维修完毕后公司能正常运作,福临公司向曾国军等人发放了《停工留职劳动合同书》,承诺停产期间每月给予曾国军生活补贴费300元,该《停工留职劳动合同书》名为劳动合同,实为留住务工人员的书面承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目前没有证据表明曾国军拒绝回该公司上班,故福临公司应按约支付曾国军生活补贴3300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福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 敏审判员 罗 洁审判员 余林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