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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任莉芬诉肖莉红等股权转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莉芬,肖莉红,叶剑波,蒋明金,龚昌碧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141号原告任莉芬,女,汉族,生于1978年5月26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易世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川,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莉红,女,汉族,生于1975年12月25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谢德平,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剑波,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11日,住香港。被告蒋明金,男,汉族,生于1943年11月6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龚昌碧,女,汉族,生于1947年6月12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蒋良明,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12日,住址同上。系蒋明金、龚昌碧之子。上列原告诉被告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易世平、被告肖莉红及其诉讼代理人谢德平、被告蒋明金、龚昌碧的诉讼代理人蒋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肖莉红达成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幼儿园51%的股份,同日被告收取原告定金20万元。双方约定,如果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因任何原因不能达成转让协议,被告全额退回定金,并支付5%的利息。如不能按时退回本息,则按每月10%支付罚金,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算。后因双方未达成幼儿园转让协议,原告要求肖莉红按约退还定金,但其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此外,被告蒋明金与龚昌碧承诺为肖莉红开办幼儿园承担一切担保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定金2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照5%计付的利息10000元,并支付上述本息21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10%计算的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被告肖莉红辩称:我对幼儿园拥有百分之百的股份,一直都跟原告表明全部股权至少卖100万元。原告当时准备买51%的股份,向我缴纳了定金。但当我把其它买家拒绝了之后,原告就开始跟我讨价还价。因此最终买卖未成;资金利息中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我不予认可;我与原告确实约定了罚金,但罚金只有公权力机关才可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无效。被告蒋明金、龚昌碧辨称:我们担保的只是幼儿园开办过程中幼儿发生各种意外后的赔偿债务,而肖莉红个人转让股权中与他人发生的经济纠纷不在我们的担保范围之列。故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原告任莉芬和被告肖莉红约定由任莉芬购买肖莉红所有的幼儿园51%的股权。同日,任莉芬向肖莉红付款20万元,肖莉红亦于当天向任莉芬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任莉芬购买“**幼儿园”51%股份的定金20万元。如在12月30日之前双方因任何原因达不成转让协议,肖莉红全额退回该笔定金,并向任莉芬支付利息5%。如肖莉红不能按时退回该笔定金及利息,将按10%的标准支付罚金,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算。后因双方就股权转让的价格发生分歧,原告要求退款未果,遂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5年7月14日,蒋明金和龚昌碧出具担保书,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住房一套“给肖莉红开办幼稚园的经济责任担保”,“担保人自愿为被保人在开办幼稚园过程中承担一切担保责任”。出具担保书的行为于同日在绵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诉讼过程中,肖莉红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声明一份,声称幼儿园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责任与担保人蒋明金与龚昌碧无关,均由自己自行承担。又查明:庭审中,庭审中,原告主动撤回对被告叶剑波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条、银行卡客户查询单、担保书、2005绵证字第6023号公证书、声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叶剑波的起诉,此系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照准。本案中,虽然任莉芬向肖莉红支付了20万元款项,肖莉红也声称收到“定金”,但任莉芬与肖莉红就幼儿园股权的转让只是达成了意向性的协议,原因是就核心的股权的价格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也即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并未成立,而且根据双方的约定来看,股权转让合同也并不是必须要成立。因此,该笔款项不符合通说所称的“订约定金”、“成约定金”及“履约定金”当中的任何一种。因此本院认定该笔20万元款项实际上就是股权转让的预付款,交付该款仅为增加合同订立的机率而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如果合同最终未成立,肖莉红应当返还该款。因此,任莉芬要求返还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果合同未成立,当事人关于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资金利息按5%计算的约定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定这一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当事人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为“每月10%的罚金”,虽然罚金用词不当,但能明显看出是对债务人延迟付款的惩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本院对任莉芬请求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蒋明金和龚昌碧提供的担保,系应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求为幼儿园或其股东对幼儿的赔偿债务提供的担保,如果将担保范围的解读扩大至股份的转让可能引起的纠纷,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因为股东转让股权时,当然可能存在法律纠纷,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无权要求股东为该民事债务提供担保,而担保人也没有任何动机为此担保。故任莉芬针对蒋明金和龚昌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莉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任莉芬返还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款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任莉芬对被告蒋明金、龚昌碧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25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845元,由原告任莉芬承担345元,被告肖莉红承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波人民陪审员  林运友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小兰附部分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