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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恢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神木农商行与高光明、侯子亮、高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光明,侯子亮,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恢948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庆,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高光明,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侯子亮,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被执行人高峰,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681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光明偿还申请执行人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被执行人侯子亮、高峰负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高光明、侯子亮、高峰负担案件受理费3650元及申请执行费596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68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云飞代理审判员  白 骅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