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吴雪莲,张宁,范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吴雪莲,张宁,范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291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关外大街157号1-2层,组织机构代码56613734-8。负责人孙大为,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冰玉,该行员工。被告吴雪莲,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新建路*号,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7********。委托代理人马继超,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新建路*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75********。委托代理人马继超,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弢,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洁柔纸业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柏丽花园3-8-402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70********。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吴雪莲、张宁、范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冰玉,被告吴雪莲及被告张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继超,被告范弢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5日,被告范弢申请对原告提交《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涉及其本人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诉称,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雪莲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固定利率计算,借款期限2015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被告张宁、范弢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承诺对吴雪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吴雪莲发放了贷款50万元,但吴雪莲自2015年7月起未及时还款,至2015年11月已欠借款本金482318.45元、利息26253.50元、复利1134.08元、罚息4385.5元,合计514091.53元。故原告要求:1、解除编号第4601010150150044号《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吴雪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2318.45元、利息26253.50元、复利1134.08元、罚息4385.5元,合计514091.53元(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利息复利支付至实际偿还日;3、被告张宁、范弢对被告吴雪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两份;3、借款凭证;4、截至2016年5月24日的还款记录;5、吴雪莲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吴雪莲辩称,吴雪莲向原告贷款50万元属实,但原告先扣了第一期的利息,实际放款并没有这么多。在2015年6月19日吴雪莲偿还了原告27000元。关于合同上约定的罚息、复利明显过高,因为是格式合同,并没有向借款人明示,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复利、罚息部分。被告吴雪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宁辩称,吴雪莲此笔借款张宁清楚,张宁也是担保人,其他答辩意见同吴雪莲。被告张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范弢辩称,本人与张宁是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张宁租用本人的库房。本人从来没去过原告处签过保证合同,2015年5月13日原告可以调监控录像查看。现在本人做了笔迹鉴定,除了疑似签字外,合同上所有的信息都不是本人填写,且除了本人身份证上能看出的信息外,都不是本人的信息,电话号码也不是本人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交纳鉴定费的票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雪莲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第4601010120150044号),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用途为进货,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期限2015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罚息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为借款利率的150%,并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吴雪莲违反合同任何条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向吴雪莲发放贷款50万元,自2015年7月吴雪莲未再按时还款。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已欠借款本金482318.45元、利息26253.50元、复利1134.08元、罚息4385.5元,合计514091.53元,原告诉至本院。另查,2015年5月13日被告张宁、范弢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承诺对吴雪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中,被告范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涉及其本人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5月3日出具津天鼎[2016]文书鉴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倾向是同一人所写。为此,范弢垫付鉴定费7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雪莲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宁、范弢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实际向被告吴雪莲支付50万元,被告吴雪莲违反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起逾期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吴雪莲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吴雪莲偿还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14091.5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弢在《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的签字经司法鉴定倾向是同一人所写,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与张宁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吴雪莲不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依《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宁、范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吴雪莲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第4601010120150044号);二、被告吴雪莲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14091.53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法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张宁、范弢对被告吴雪莲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偿还上述第二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1元,减半收取4470.5元,由被告吴雪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被告张宁、范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鉴定费7700元,由被告范弢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二〇一六年六月××日书记员 李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