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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大志与十堰恒丰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大志,十堰恒丰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831号原告胡大志。委托代理人胡兴山,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解、和解,参加诉讼,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恒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肖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熊,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原告胡大志诉被告十堰恒丰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巍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6月27日在本院第十四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大志及其代理人胡兴山、被告代理人李熊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法庭责令被告提交相关帐目资料,未在开庭前向法院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当庭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大志诉称,2014年7月25日、2015年6月30日期间,被告雇用原告做家庭装修,欠工程款42684元,被告扣原告15620元的质量保证金(其中含2000元现金),现工程早已完工,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胡大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对接单。证明施工项目是由被告十堰恒丰装饰有限公司安排。证据二、工程验收管理资料。证明相关工程项目已经验收。证据三、6份申请单。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关款项。证据四、证明2份,证明业主不愿交尾款的原因,其中张雷是对工程设计和报价不满意,周斌认为客厅灯配不到位,所以拒绝交尾款。被告十堰恒丰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质保金15620元及工程款26584元工程款。原告诉称的16100元欠款因原告在给客户周思航装修工程中辱骂客户,致使客户拒付尾款,给公司带来损失,公司从未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是合理合法的。同时原告主张的雇用劳务关系,却没有按照相应的要求举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客户周思航的客户回访单及周思航书写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给周思航装修工程中态度很差,并辱骂周思航,致使客户不结算泥瓦工的工程款2900元,并在验收工程中与客户发生冲突,该工程款被客户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大志从事个体装修工作。2014年7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胡大志为被告十堰恒丰装饰有限公司的客户装修房屋,原告按照被告的相关规定,从被告处领取施工材料、进行工程施工,被告支付给原告除材料款以外的工程款项。截止2015年6月30日,共为被告15个客户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因被告未全部支付工程款项,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客户进行房屋装修,从被告处领取施工材料,收取工程价款,不接受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亦不享有被告公司的员工福利,原被告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故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完成工程项目,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项,被告扣取原告质量保证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款42684元,质保金15620元,其中有充分证据证实的工程款数额,即周思航家项目4400元,张莹家项目4300元,孙辉林家项目2500元,李海波家项目3400元,周竟成家项目1500元,共计16100元,有充分证据证明的质保金数额为李海波家项目816元和原告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恒丰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大志工程款、质保金、保证金共计18916元。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胡大志承担428元,被告十堰恒丰装饰有限公司承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赵 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润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