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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山东耀通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晋城山水合聚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耀通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山水合聚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665号原告山东耀通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冯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红飞,该公司职工。被告晋城山水合聚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法定代表人刘乃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山东耀通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通公司)与被告晋城山水合聚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山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冯鹏及委托代理人马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城山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签署了《晋城山水合聚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熟料生产线脱硝系统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脱硝系统设备一套,总价款是2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设备运至被告的厂区并进行了安装调试。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和进度款,即合同总价款的60%,计人民币168万元。该设备自2014年2月安装完成后,因被告自身原因,一直迟迟未进行环保验收,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2015年7月被告出具了《关于脱硝设施厂家调试说明》载明经晋城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氮氧化物排放符合当地环保部门的要求。原告实际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部分验收款,即合同总价款的30%,共计人民币84万元。同时该部分设备已经过了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即人民币28万元,被告亦应支付。上述款项共计11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晋城山水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8月7日,原告耀通公司(卖方)与被告晋城山水公司(买方)签订《晋城山水合聚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熟料生产线脱硝系统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节录):“买卖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脱硝系统设备买卖等相关事宜在济南市长清区山水工业园签订如下协议。第一条、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详见附件一《脱硝系统设备技术文本》。第二条、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80万元,合同总价款包括本合同货物的货款、包装、运输、装卸、保险、安装、调试、材料、环保验收、达标考核、培训等卖方履行完毕本合同义务所需要的全部费用。第三条、设备包装、运输、到货时间与初验3、到货时间、地点、联系人:卖方须于2013年10月30日前将本合同设备运至山西省晋城市买方施工现场指定地点,并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4、设备到达现场后,卖方应按买方通知的时间派人到现场,由买卖双方共同对设备的包装外观、装箱数量等进行初验,若初验无误,双方签署《初验记录》、《设备清点单》。第四条、设备安装、调试与验收1、设备到达现场开箱验收无误后,卖方按照买方要求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知买方进行验收。经买卖双方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72小时后,买方为卖方出具《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报告》,卖方将设备交付给买方。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的试运行期间,卖方应根据买方通知的时间参加当地环保部门的环保验收,卖方应根据环保要求进行改进,直至通过环保验收。环保验收通过后,买卖双方在设备正式投入使用之日起15天内进行连续72小时达标考核。考核通过后买卖双方签署书面考核合格报告。第六条、货款支付1、预付款:技术交接完成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2、进度款:卖方完成本合同设备制造的70%后,卖方将进度款支付请求书交给买方采供中心,经买方审核确认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3、本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并通过达标考核后,卖方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报告》、环保验收合格的证明、考核合格报告、设备全额增值税发票交给买方并经买方审核确认后1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如卖方未提供合法的全额发票,买方有权拒付货款。4、质量保证金:本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整机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如卖方无违约行为,买方一次性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第七条、质量保证期限及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1、设备整机质量保证期限自双方签署合格报告之日起算至次年同日止。3、设备整机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卖方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买方提出退还质量保证金申请,买方接到申请后应在10日内通知卖方一起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买方出具《质保期满验收单》,卖方再办理退还质量保证金手续。若买方接到卖方的申请后15日内不通知卖方进行质量验收,视为同意支付质量保证金。第十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买卖双方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买方:晋城山水合聚水泥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卖方:山东耀通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附件一《脱硝系统设备技术文本》(略)”。合同签订后,原告耀通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将货物运输至被告指定施工现场,并且于2014年2月份完成安装。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和2015年7月配合被告及当地环保部门进行了两次72小时调试运行考核,经晋城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氮氧化物排放符合当地环保部门要求。2015年7月15日被告晋城山水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关于脱硝设施厂家到厂调试说明》一份,对以上调试过程进行了说明。涉案设备安装完毕并初步验收后,原告耀通公司于2013年12月26、27日向被告晋城山水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24张,金额共计280万,后被告晋城公司按合同第六条约定向原告耀通公司支付了168万元(合同总价款的60%),但余款112万元至今未付。为催要此款,原告曾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于接到律师函之日三日内双方就验收以及付款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接件后推拖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撤回要求被告支付10%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耀通公司提供的《晋城山水合聚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熟料生产线脱硝系统设备买卖合同》、调试说明一份,增值税发票24张、律师函及EMS邮寄记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耀通公司与被告晋城山水公司签订的《脱硝系统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对上述协议严格认真履行。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于被告,经初步验收合格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168万元,但余款84万元及10%质保金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设备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国家税务局的相关规定,被告接受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对交易价款的确认。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调试说明”中记载了:2014年10月和2015年7月原告已配合被告及当地环保部门进行了两次调试运行考核,且经晋城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氮氧化物排放符合当地环保部门要求,并且原告亦已经向被告出具了全额发票,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30%的设备款。对于原告要求的10%质量保证金28万元,因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支付该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申请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另,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自接到应诉通知书后,如对原告所供货物的质量存有异议或者因原告的其他原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亦有足够的时间提出,但其在应诉答辩、举证期间未及时主张权利,亦未到庭应诉,该行为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诉讼中,因被告晋城山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晋城山水合聚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耀通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及质量保证金共计8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原告山东耀通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20元,由被告晋城山水合聚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开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