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顾国兰与潘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国兰,潘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97号原告顾国兰。委托代理人秦波,泰兴市曲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桂兰。委托代理人王维,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国兰与被告潘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国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波,被告潘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国兰诉称,被告潘桂兰因家中急需用钱,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88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800元。原告顾国兰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2、申请褚巧华到庭作证,褚巧华作证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6日,原告顾国兰向被告潘桂兰要钱,说被告差她28008元,双方说好后由原告顾国兰写的借条,被告潘桂兰签的字,我作了见证人。但至于欠的是什么钱,这个钱有没有还我不清楚。当时也没有看见原、被告有现金交付。被告潘桂兰辩称,原告所称借款不是事实,双方之间没有借款事实,原告当时���有给付借款。由于双方的子女要结婚,原告要求被告在原来约定的彩礼金之外,另外写一份借到28800元的借条。为了子女结婚,被告逼不得已在书写好的借条上签字。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桂兰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王某作证的主要内容为:我是被告潘桂兰的邻居,被告之子褚贝和原告之女刘晓婷准备结婚,我是被告方的媒人。原告家问被告家要了六万元的彩礼钱。后褚贝和刘晓婷临近结婚,我和被告潘桂兰一起去原告家,原告让刘晓婷的媒人写了个条子要求潘桂兰签字,说签了字就同意褚贝和刘晓婷结婚。被告签字后,原告向被告解释说这是28800元的借条,等褚贝和刘晓婷结婚后被告要给原告28800元。证人当时并没有看见原告将28800元给付被告。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9月6日,被告潘桂兰在原告顾国兰书写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到贰万八千八元整”。褚巧华以见证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原告顾国兰对于借款情况陈述为:2013年的时候,被告潘桂兰夫妇问我借钱装潢,我开始拿了60000元给他们,借条上打的是我女儿刘晓婷的名字。后来被告又说不够,还要问我借。我说你们家总共就给了88000元的彩礼金,已经给了60000元,还剩下28800元。于是我就将剩下的28800元借给他们。给付借款时,只有我和我女儿以及被告潘桂兰在场,具体给付时间不记得了。借条是9月6日,也就是八月初二请媒人带人的时候被告出具的,我说带人可以,我借了钱给你,你要打借条给我。当时潘桂兰不承认借钱,于是潘桂兰就打了电话给她老公,通完电话后潘桂兰就同意写借条。但是潘桂兰不肯写,媒人也不写,于是我亲自写了借条,让���桂兰签了字,然后我说需要一个证人,就让褚巧华做了见证人签字。另查明,原、被告曾是儿女亲家关系。原告顾国兰之女刘晓婷与被告潘桂兰之子褚贝于201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3日生一子褚星睿。2016年4月5日褚贝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6年5月5日,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调解离婚。2016年1月4日,刘晓婷曾向本院起诉褚济林(褚贝之父、潘桂兰之夫)、潘桂兰,要求褚济林、潘桂兰偿还借款60000元。该案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60000元是褚济林、潘桂兰给付刘晓婷的彩礼金,后因刘晓婷、褚贝结婚需要资金,褚济林、潘桂兰于2013年8月19日向刘晓婷借回了该款60000元,并由褚济林书写了借条,褚济林、潘桂兰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虽然持有借条,但被告否认收到借款28800元。从借条内容看,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8008元,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28800元不符。从借条的形式上看,借条上除被告潘桂兰的签名外,其他内容均非被告潘桂兰书写。从借条的形成过程看,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借条是2013年9月6日出具的,但款项交付在出具借条之前,褚济林、潘桂兰向刘晓婷借款60000元(2013年8月19日)之后。在褚济林、潘桂兰向刘晓婷所借60000元未归还的情况下,原告再次向被告潘桂兰出借28800元,在现金交付款项时未要求被告潘桂兰立即出具借条,显然与常理不符。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向被告出借28800元,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国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260元,余款260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人民陪审员 高西乔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雨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