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丙、杜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丙,杜某,余惠芳,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014号原告张某,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张雪霞,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某丙,男,194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杜某,女,194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余惠芳,女,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以上两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余惠芳,系其母亲,身份信息同上。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丙、杜某、余惠芳、陈某甲、陈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淑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霞、被告余惠芳(被告陈某乙、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丙、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陈某丙、杜某为陈志毫父母;被告余惠芳为陈志毫的合法妻子;被告陈某乙、陈某甲为陈志毫子女;五被告为陈志毫的财产继承人。陈志毫于2014年9月2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0元作投资沙船生意之用,但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追讨其继承人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五被告共同偿还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4%,从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为止,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为38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某丙、杜某、余惠芳、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辩称,被告与原告只有一面之缘,在此之前,陈志毫没有向被告提起过案涉借款的相关情况,被告不清楚陈志毫生前是否有向原告借款,也不清楚陈志毫是在什么情况下向原告借款;被告并非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款项,不清楚借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或者陈志毫是否已经还清案涉借款。对于借款的利息,陈志毫是如何支付的,实际已经支付多少,我方均不清楚。陈志毫去世后,原告曾拿案涉借条向我方追款,但我方并不清楚案涉借款,也没有偿还能力。我方并不清楚案涉款项是否为赌债或者其他性质。案涉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陈志毫是朋友关系,陈志毫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交《借条》、银行交易流水、结婚证等予以证明。其中,《借条》的内容为:“陈志毫借到张某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落款处有陈志毫的签名及按捺指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银行交易流水显示:1.2014年9月24日,原告妻子钟玉冰名下账户在同一交易时间“153347”,有两条现金取款的记录,取款数额均为30000元,取款后该账户的可用余额均为100224.94元;2.2014年9月25日,该账户现金取款50000元。原告据此陈述,其于2014年9月24日、25日两天从其妻子账户共计取款110000元,并于2014年9月26日将其中100000元现金支付给陈志毫,陈志毫当场出具案涉《借条》。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对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其无法证明原告将取出的现金交付给陈志毫的事实。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借款出借后,陈志毫未归还过本金,但是依约现金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原告自认的陈志毫已经支付的利息作为归还本金而非利息。另查,陈志毫于2015年10月10日溺水死亡。被告余惠芳与陈志毫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被告陈某乙、陈某甲两人。被告陈某丙、杜某是陈志毫的父母。原告明确因案涉借款属于被告余惠芳与陈志毫的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杜某为陈志毫的继承人,而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五被告确认陈志毫名下有一辆小轿车(车牌号:粤S×××××)、一间祖屋[没有房产证,只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号码为:东府集用(1989)第1900111311451号]以及一套商品房(与被告余惠芳共同共有,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但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声明,明确表示五人均自愿放弃对陈志毫遗产的继承权。另,在其他债权人(左真珍、蔡少满、黄小丽)起诉被告的案件[案号为:(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09、510、511号]中,左真珍、蔡少满、黄小丽提交一份电子保单凭证以及保单查验结果,显示:陈志毫生前有购买一份人身保险,受益人为法定,并未指定受益人;该保单已经进行死亡理赔。被告确认共同领取了该保单的理赔款共600000元,并已由五人平均分割完毕。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流水、结婚证、电子保单凭证以及保单查验结果、(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09、510、511号庭审笔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1.案涉借款是否真实,数额是多少;2.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3.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如需要,应如何承担责任。一、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原告主张陈志毫向其借款,提交了有陈志毫签名及按捺指印的《借条》予以证明,且案涉借款金额并非特别巨大,具备现金交易的可能性;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或者提交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故对陈志毫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原告主张案涉借款系于2014年9月24日、25日从原告妻子的银行账户中取款支付,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但从该银行交易流水显示的内容看,9月24日虽然有两次30000元的取款记录,但第二次取款30000元后账户的可用余额与未取款前数额一致,仍为100224.94元,且两次30000元取款的交易时间完全一致,故实质上原告在9月24日当天仅有一次30000元取款,加上9月25日取款的50000元,其9月24日、25日两天的取款数额应为80000元。原告关于支付100000元款项的陈述与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信息并不一致,原告未能对另外20000元借款的现金来源及支付作出合理的说明,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80000元。二、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余惠芳与陈志毫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被告余惠芳与陈志豪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被告余惠芳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余惠芳和陈志毫已与原告约定案涉债务为陈志毫的个人债务,或者余惠芳与陈志毫对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晓该约定,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作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收入确未用于两人的共同生活,因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争议焦点3。首先,如上所述,案涉借款属于被告余惠芳与陈志毫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惠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二,陈志毫已经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声明,明确放弃对陈志毫遗产的继承权,但放弃继承权的声明应当在遗产分割前作出,而根据被告在(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09、510、511号案件中的陈述,被告已经领取并分割了陈志毫生前购买的人身保险的理赔款600000元,由于该人身保险并未指定受益人,其理赔款应当属于陈志毫的遗产范围,据此,被告领取并分割理赔款的行为是对陈志毫部分遗产的实际继承。在此情况下,被告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不能免除其在继承陈志毫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清偿案涉借款的责任。第三,关于应还款的数额:如上所述,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80000元。原告主张其与陈志毫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案涉《借条》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则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确认陈志毫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6日,由于该利息支付标准未超过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被告主张将其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余惠芳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杜某在继承陈志毫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上述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惠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杜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陈志毫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包括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77.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546.34元,被告余惠芳、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杜某负担1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薇代理审判员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49.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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