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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蔡斌与无锡阳光建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斌,无锡阳光建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195号原告蔡斌。委托代理人余明月、李玉(实习),均系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阳光建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志伟、李叶清,均系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斌诉被告无锡阳光建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斌的委托代理人余明月、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斌诉称:阳光公司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发生2套商业用房隔墙隔打错误,导致蔡斌与无锡市天宇民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所购房屋的实际面积与房屋产权证面积不符。2011年7月4日,蔡斌、阳光公司、天宇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蔡斌向天宇公司购买争议部分房屋,阳光公司应在2013年11月26日开始办理争议部分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最迟于2014年3月15日前办理完毕,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阳光公司承担。嗣后,蔡斌按约履行了义务,并于2014年1月8日,与天宇公司一起将2套房屋的产权证交给阳光公司,但阳光公司却未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蔡斌于2016年3月21日自行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蔡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阳光公司立即支付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发生的全部费用29903.8元;2、阳光公司支付违约金114725.45元(以90335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阳光公司承担。被告阳光公司辩称:1、对蔡斌主张的办证费用,阳光公司予以认可,阳光公司在蔡斌将票据原件给其公司的同时支付该费用。2、阳光公司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因为,蔡斌在原来房产上有抵押贷款,导致房屋产权证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无法办好,所以才一直拖延至今。现蔡斌房产上的抵押贷款已经解除,故新房屋产权证也办好了。所以,违约责任部分不应当由阳光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蔡斌、天宇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11月,向阳光公司购买了无锡市红星路某-4号、红星路某号2套房屋。2011年7月4日,天宇公司(作为甲方)、蔡斌(作为乙方)、阳光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乙方分别向丙方购买了阳光城市花园红星路205号、205-4号商业用房,该2套商业用房的部分隔墙设置错误,导致属于甲方房产证内的部分面积隔至乙方房屋内,而乙方房屋整套已装修完毕、甲方房屋已设置他项权;甲方、乙方、丙方共同确认争议部分面积为51.62平方米(已包括分摊公共面积);乙方向甲方购买该争议部分,丙方向甲方支付补偿损失,丙方负责将甲方所登记的该争议部分过户给乙方的所有工作和手续,甲方、乙方配合,丙方承担该争议部分全部过户费用;甲方整套房屋为其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贷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6日,三方一致同意在2013年12月15日开始办理争议部分的房屋过户手续,并且最迟于2014年3月15日前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由丙方全权负责办理,甲方、乙方配合(适用于甲方、乙方均满足重新分割测绘的条件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需要对甲方、乙方房屋重新测绘、分割的,由丙方负责办理,并且直至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发生的费用(含税费)由丙方承担;因丙方原因导致房屋无法按时办理过户的,丙方按日向乙方支付争议部分总房价903350元万分之贰的违约金,直至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成;因甲方、乙方未及时配合造成房屋无法按时办理过户的,则未配合方按日向丙方支付争议部分总房价903350元万分之贰的违约金,直至房屋过户手续办理手续等内容。2011年7月4日,蔡斌向天宇公司给付房屋差额款802175元。2014年1月8日,蔡斌、天宇公司将涉案房屋的原产权证2本交付给阳光公司。2015年4月,涉案房屋由无锡市曦晨测绘有限公司进行重新测绘。2016年2月19日,蔡斌至无锡市曦晨测绘有限公司领取涉案房屋的测绘图纸。2016年2月26日,根据重新测绘的结果,蔡斌办理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领取了房屋权证,并支付了涉案房屋过户费用共计28944.8元。另查明,2013年7月,蔡斌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红星路205-4号房屋进行抵押,权利人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数额为3000万元,债务履行/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2016年3月,蔡斌重新将上述房屋进行抵押,权利人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数额为4200万元,债务履行/债权确定期间为2016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止。天宇公司所有的座落于红星路205号房屋下未有权利限制。再查明:蔡斌曾就本案纠纷于2014年12月诉讼来院。该案中,蔡斌请求法院判令,阳光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办理争议部分房屋过户的所有工作和手续,并承担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发生的全部费用;阳光公司支付违约金46793.53(利息暂从2014年3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按协议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基数为总价款903350元)。阳光公司辩称,蔡斌所陈述的事实是确实的。当时,由于阳光公司所销房屋的隔断有问题,故三方签了1个三方协议。后,由于阳光公司的领导变化以及第三人房屋有贷款,就把履行三方协议的时间耽误下来了。目前,阳光公司正在办理整个产权分割手续,现在缺一个测绘手续,需要重新测绘,肯定会在10到15天内办好,整个房屋产权分割和领证可以在2015年过年前办好。阳光公司要求与蔡斌、天宇公司协调解决。如果蔡斌、天宇公司均没有抵押,阳光公司肯定会在过年前办好,如果没有办好,阳光公司承担一切责任。第三人天宇公司则称:蔡斌的主张和陈述的事实都是属实的。阳光公司所称,不能过户的原因是因为天宇公司没有解除房屋的抵押登记,这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事实上天宇公司在2013年年底已经完成了房屋的抵押解除手续,并且于2014年1月8日将已经解除抵押的产权证交给了本案的阳光公司。所以,阳光公司的延迟办证与天宇公司没有关系。后,该案原告蔡斌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三方协议》、房屋登记簿证明、测绘图纸、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蔡斌、天宇公司、阳光公司所签订的《三方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三方协议》明确约定,由阳光公司负责办理涉案房屋的重新测绘、以及过户,但直至2016年2月19日,蔡斌才取得涉案房屋的测绘图纸,故阳光公司存在违约。阳光公司抗辩称涉案房屋上有抵押,导致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无法办理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房屋在有抵押的情况下,办理了重新测绘,且蔡斌在较短的时间内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说明房屋抵押的事实,并不构成阳光公司无法履行《三方协议》的必然障碍;其次,涉案房屋的重新测绘、过户手续应由阳光公司负责办理,阳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通知蔡斌协助办理房屋测绘、过户手续,故本院对阳光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阳光公司同意承担蔡斌所支付的涉案房屋过户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蔡斌要求阳光公司承担2014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的违约金114725.45元,并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蔡斌支付房屋过户费用28944.8元。二、阳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蔡斌违约金11472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为2260元(已由蔡斌预交),由阳光公司负担。阳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蔡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薛 耀人民陪审员  诸胡瑜人民陪审员  钱炳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