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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3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曹冬利与永兴县某村曹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冬利,永兴县某村曹家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110号原告曹冬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永兴县某村曹家组。法定代表人XX辉,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吴鹃,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曹冬利诉被告永兴县某村曹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6年3月8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长曹净松,审判员宋有德,人民陪审员王方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6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冬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和被告永兴县某村曹家组委托代理人吴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冬利诉称:原告曹冬利于2005年4月8日与永兴县居民王雄依法登记结婚。其户籍自出生之日起便一直在被告永兴县某村曹家村民小组未迁出,也没有稳定的收入,永兴县征地拆迁事务中心征用了被告组上的土地,获得了土地补偿款近500万元。被告按照人口造册发放,2014年12月4日和2015年12月14日每个村民分得征地款2万元。剩余300多万元原告有权获得上述补偿款,被告以原告曹冬利已出嫁为由拒付应得款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第33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曹冬利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2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兴县某村曹家组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并非以户口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为唯一标准。二、原告不具备有答辩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结婚后一直在外生产生活,从未给答辩人组上尽义务,原告结婚后在外生活殷实,不需要答辩人组上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原告的户口属于空挂户性质。三、某村曹家组农村集体组织土地款分配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系答辩人全体组民意思自治的体现,该协议书的产生程序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8条的规定,内容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物权法》第59条的规定,答辩人的《某村曹家组农村集体组织土地款分配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四、答辩人的《某村曹家组农村集体组织土地款分配协议书》非经法律程序予以撤销外,一直合法有效。五、原告父亲在《某村曹家组农村集体组织土地款分配协议书》上的签字,系代表原告对该协议书的认同。原告曹冬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14份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曹冬利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证据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曹冬利的户口在永兴县某村曹家组的事实,户主是曹五己。被告对此证据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曹冬利与王雄的结婚证和离婚证,拟证明原告曹冬利于2005年4月8日与湖南省永兴县居民王雄登记结婚,2010年5月19日登记离婚。被告对此证据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王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曹冬利的户口没有迁走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某村曹家组农村集体组织土地款分配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的父亲曹五己与某村曹家组签订了农村集体组织土地分配款的协议书,原告具有分配权。被告对此证据表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协议证明户主同意该协议的内容,也证明原告同意该协议的内容,原告提出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某村曹家组农村集体组织征地款分配名额,拟证明该征地款分配名额将原告曹冬利应分得土地款排除在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7、曹冬利家庭情况表及家庭户籍情况,拟证明原告曹春利、曹晓丽、曹冬利户口在曹五己户口本中,其系曹家组的成员。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村民决议,原告等人都是外嫁女,不享受分配。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8、征地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某村曹家组分得土地补偿款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表示真实性没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曹冬利和父亲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表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只是个空挂户的性质。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0、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永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023民初11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曹家组的存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村民决议书,拟证明被告组上分配给组上每位村民土地补偿款26000元,而原告曹冬利没有分到补偿款。被告对这份证据的证明方向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2、补偿款分配金额,拟证明被告XX辉在曹家组领取4口人的土地补偿款8万元的事实。其叔叔曹生元五口人领取土地补偿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这份证据也能证实2014年的分配协议是经过相关合法的程序产生的,是合法有效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3、北湖区公安机关证明,拟证明被告XX辉和其妻子和一个孩子的户口已于2008年迁到郴州市北湖区某村落户,曹生元五口人的户口已于1996年迁到郴州市北湖区某村落户,他们都不具有某村村民的主体资格,还到某村领取土地补偿款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村民大会协议是对事不对人。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财产信息,拟证明XX辉和曹生元在郴州市已经拥有门面、房屋和小车等财产,却到某村领取土地补偿款的事实。被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兴县某村曹家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冬利于1984年11月9日出生于永兴县某村曹家组,与其父母曹五己、邓戊英共同生活在本组,并以家庭的名义共同承包本组的土地,其在2005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9日登记离婚,婚后其户籍一直未迁出。永兴县征地拆迁事务中心2013年后因建设需要,向被告组多次征地。被告永兴县某村曹家组于2014年11月28日经村民代表讨论协商作出某村曹家组农村集体组织土地款分配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将土地款分为114份;按协议及某村曹家组农村集体组织征地款分配名额,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和2015年12月14日按114份人均共分得土地补偿款20000元,原告父亲曹五己在某村曹家组农村集体组织土地款分配协议书和分配名额上均已签名,但被告以原告不具有被告组成员资格为由拒绝分配征地款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现在二审审理中)。2016年1月20日原告以被告永兴县某村曹家组剩余的300多万元征地款应分给其一份额26000元向本院起诉,经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裁定冻结被告存款26000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形成《曹家组2016年1月27日村民决议》,决议内容是:一、此决议为曹家组第3次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分配方案依旧按照2014年11月28日作出《某村曹家组农村集体组织土地款分配协议书》和某村曹家组农村集体组织征地款分配名额(114人)分配;二、因曹五己一户、曹六元一户、曹小石一户违背2014年11月28日《某村曹家组农村集体组织土地款分配协议书》(含分配名额)的内容,唆使曹冬利等五人起诉,导致法院冻结曹家组23.15万元,此款由曹五己、曹六元、曹小石三户承担;三、《某村曹家组农村集体组织土地款分配协议书》(含分配名额)非经法律程序予以撤销,一直有效,全体村民应当遵守。被告据此决议按114份人均分配26000元(按决议第二条扣除了23.15万元),但未分配给原告曹冬利。曹五己家无人在决议和分配名额上签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本案中原告曹冬利虽已出嫁,但原告曹冬利户籍与承包地到现在仍在被告组,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其他地域承包土地或享有长期稳定的基本生活保障,因此原告曹冬利具有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用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等收益,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集体收益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其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原告曹冬利作为被告组的成员,依法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款等分配权,被告依照某村曹家组农村集体组织土地款分配协议书(村民决议)和征地款分配名额未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曹冬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兴县某村曹家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曹冬利支付征地补偿款2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80元,由被告永兴县某村曹家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净                      松审 判 员 宋                      有                      德人民陪审员 王                      方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丹                      英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