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富根与杜国合、陈秀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国合,王富根,陈秀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国合,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国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根,男,194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陈秀梅,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国方,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杜国合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国合以及原审被告陈秀梅的委托代理人杜国方,原审被告陈秀梅,被上诉人王富根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7时许王富根与杜国和在西平县柏城办事处办公楼内因为邻居宅基地发生纠纷,后双方引起厮打。2015年11月30日,西平县公安局分别对王富根和杜国合作出行政拘留7日(王富根不予执行)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7月28日,经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富根头面部、躯干、肢体软组织损伤,王富根的损失属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住院治疗5日,花去医疗费273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赔偿。原告王富根与被告杜国和因两家宅基地纠纷,进行厮打,西平县公安局对两人均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双方因相邻纠纷应寻求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但原、被告却采���互殴行为解决纠纷,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应对其殴斗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60%),原告对自己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0%)。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730元;2、护理费5天×67元/天=335元;3、住院伙食费:5天×30元/天=150元;4、交通费酌定50元。以上共计3265元,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杜国和应赔偿原告3265元×60%=1959元,予以支持。原告所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因其伤势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秀梅承担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被告陈秀梅参与厮打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秀梅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杜国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富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1959元。二、驳回原告王富根对被告陈秀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富根承担120元,被告杜国和承担180元。杜国合上诉称:1、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为其向西平县柏城办事处举报被上诉人王富根“违法占地,违法建房,无证售房,扰乱教学秩序”造成的,不是因为邻居宅基地发生的纠纷,王富根对其进行打击报复。2、发生纠纷时,其抱着小孩,其没有打伤王富根,反而被王富根打伤、咬伤,其提供有被伤损害的证据。其妻陈秀梅没有殴打王富根,陈秀梅的大��被王富根抓伤。综上所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富根应当承担责任。王富根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秀梅陈述意见与杜国合上诉理由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西平县公安局对杜国合和王富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该二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该二份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处罚决定书载明王富根与杜国合在西平县柏城办事处办公楼内因为邻居宅基地发生纠纷,后双方引起厮打。杜国合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发生厮打的原因系其举报王富根违法行为造成的理由证据尚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公安机关询问双方当事人笔录及相关证人笔录,足以证明王富根与杜国合相互厮打,均有不同程度损伤,杜国合上诉称其没有殴打王富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杜国合上诉称其和其妻陈秀梅被王富根打伤,要求王富根承担责任,一审期间杜国合未提起反诉,二审不予审查,杜国合根据情况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杜国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