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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与周瑞来、周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周瑞来,周建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13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17339296-2。法定代表人:李树果,该单位行长。住所地:封丘县城关镇振兴路***号。委托代理人:贾康宁,该单位风险科科长。被告:周瑞来,男,汉族,1985年10月5日出生,住封丘县。被告:周建新,男,汉族,1971年8月17日出生,住封丘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诉被告周瑞来、周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瑞来、周建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借款人周瑞来与和行签订借款合同,同日,我行向被告周瑞来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8.7%,期限一年。被告周建新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前,周瑞来还清贷款本息,又于3014年7月29日自助循环借款50000元,正常利率8.7%,逾期利率9%,2015年7月28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前后,我行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周瑞来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不偿还,担保人周建新拒不承担连带还款担保义务。为确保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周瑞来偿还在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周建新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周瑞来、周建新未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就上述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4、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5、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6、业务凭证一份;7、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周瑞来、周建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查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特征,可以做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11日,被告周瑞来向原告申请小额农业贷款,同日被告周建新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2013年9月9日,原告和被告周瑞来签署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周建新在合同后的担保人处签名。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贷款方式以自助可循环方式进行;可循环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借款人可以在额度范围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同意;自助循环借款以合同约定的账户(62×××10)做为取款和还款的结算工具;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间届满之日二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周建新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明确承诺对被告周瑞来在原告处的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出具的贷款发放单显示,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周瑞来发放贷款50000元。该借款2015年7月28日到期,正常执行利率为8.7%,逾期执行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瑞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建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周瑞来有权在符合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最后到期日的情况下,在额度有效期内自主决定借款方式;被告周建新应对被告周瑞来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借款承担最高限额内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发放了符合约定的贷款,有权在贷款到期后或者约定的还款情形成就后向二被告主张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的,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被告周瑞来于2014年7月29日自助循环借款50000元,系在原被告约定的贷款额度有效期内,符合原被告约定的贷款条件。该笔借款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周瑞来未偿还借款全部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建新对被告周瑞来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建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瑞来进行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周瑞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要求被告周建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八、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瑞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50000元,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按年利率8.7%计算,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建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周建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瑞来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周瑞来、周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玉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