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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海盐县大大动物营养制品有限公司与陈一萍、浙江强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大大动物营养制品有限公司,陈一萍,浙江强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沈玉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970号原告:海盐县大大动物营养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于城镇小桥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加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婷,系公司员工。被告:陈一萍。被告:浙江强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于城镇江渭村坛墩庙。法定代表人:沈玉祥,董事长。被告:沈玉祥。原告海盐县大大动物营养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大公司)诉被告陈一萍、浙江强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农公司)、沈玉祥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陈一萍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1021333.33元,并支付原告自代偿日起至代偿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的1.5倍计算);2、被告强农公司、沈玉祥对被告陈一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婷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5日,被告陈一萍与案外人海盐欣兴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欣兴小贷公司)、海盐县汇鑫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担保公司)签订合同号为20131225010713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一萍向欣兴小贷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6‰,按月付息;汇鑫担保公司为被告陈一萍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2月24日,汇鑫担保公司与原告大大公司、被告强农公司、沈玉祥、许加生(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了编号为盐鑫(2013)保字第513号反担保合同1份,约定大大公司、强农公司、沈玉祥、许加生为被告陈一萍与欣兴小贷公司20131225010713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汇鑫担保公司的保证范围。上述保证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陈一萍即时获取借款1000000元。2014年初2月中旬被告陈一萍与被告沈玉祥(二人系夫妻)外出下落不明,被告强农公司也停止经营活动。欣兴小贷公司和汇鑫担保公司为保证借款安全即要求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2014年2月28日原告大大公司直接为被告陈一萍向欣兴小贷公司代偿了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1333.33元,2014年3月26日,欣兴小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现陈一萍未归还原告大大公司代偿款,强农公司、沈玉祥也未承担反担保责任,故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一萍与欣兴小贷公司、汇鑫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汇鑫担保公司与大大公司、强农公司、沈玉祥、许加生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法有效。被告陈一萍作为借款人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陈一萍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汇鑫担保公司有义务履行保证责任,现依据反担保合同由反担保人大大公司直接向贷款人欣兴小贷公司代偿借款并未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大大公司代偿本息1021333.33元的事实有欣兴小贷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及收贷收息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大大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陈一萍追偿,且至今已实际产生利息损失,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故本院依法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涉借款由大大公司、强农公司、沈玉祥、许加生共同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大大公司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即强农公司、沈玉祥、许加生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反担保人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故应认定平均承担,现原告未请求许加生承担保证份额系处分自己的权利。被告强农公司、沈玉祥对被告陈一萍的各25%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海盐县大大动物营养制品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1021333.33元及利息损失(以102133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浙江强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沈玉祥对被告陈一萍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50%份额向原告海盐县大大动物营养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92元,由被告陈一萍、浙江强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沈玉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建军人民陪审员  马建新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益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