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彭红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彭红琴,罗伟,武汉木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2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齐安大道。负责人:姚福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红琴。委托代理人:黄厚祥,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罗伟。原审被告:武汉木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民安街308号。法定代表人:丁国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治刚,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新洲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彭红琴、罗伟、武汉木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木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4日,罗伟驾驶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自汉口北至黄陂行驶,在黄陂区新十线青峰寺村路段,遇彭红琴步行,由于罗伟车速快,采取措施不当,将彭红琴撞倒,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罗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红琴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彭红琴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了医疗费9377.15元,其中武汉木兰公交公司垫付了9077.15元。2015年3月26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彭红琴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若需行面部凹陷畸形整形术,可参照医疗评估费30000元认可,自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40日。彭红琴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前,彭红琴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协商赔偿无果,由此产生诉争。鄂A×××××号车为武汉木兰公交公司所有,罗伟系该公司的员工,该车辆在中国人保新洲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7日24时止。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彭红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377.15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日×18日)、误工费9445.15元(28729元/年÷365日×120日)、护理费依据彭红琴诉求认定为28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2272.3元。原审认为,罗伟驾驶鄂A×××××号车造成彭红琴受伤,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对彭红琴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武汉木兰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在中国人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彭红琴赔付,即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445.15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625.15元。对彭红琴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29647.15元(52272.3元-22625.15元),由罗伟依责承担,依据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由中国人保新洲支公司负责赔付。武汉木兰公交公司垫付了向彭红琴垫付的9077.15元应予以返还。彭红琴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金额过高部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彭红琴主张的误工费金额,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足以证明彭红琴所从事服务行业,法院以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28729元/年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中国人保新洲支公司辩称彭红琴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以及后期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保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彭红琴经济损失22625.15元;二、由中国人保新洲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彭红琴经济损失29647.15元;三、彭红琴返还武汉木兰公交公司垫付款9077.15元;四、驳回彭红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2000元,由罗伟、武汉木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人保新洲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彭红琴的后期治疗费3万元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我公司愿意提供担保,待实际发生后据实赔偿。被上诉人彭红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后期治疗费是依据鉴定报告,上诉人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罗伟、武汉木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答辩称,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彭红琴的后期治疗费3万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中并未确定后期治疗费3万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但治疗彭红琴的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明确“建议手术治疗”,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后期治疗费3万元应当一并处理,上诉人中国人保新洲支公司的上诉观点与司法解释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审判员 刘阳审判员 叶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