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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11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暂住本市闵行区。指定辩护人刘耀中,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耀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间,使用自己号码为XXXXXXXXXX的QQ号在QQ空间内转发涉及法轮功内容的文章和图片。公诉机关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远程勘验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电脑屏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我国政府明确宣布法轮功为邪教组织予以取缔后,仍积极散发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并表示悔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间,使用自己号码为XXXXXXXXXX的QQ号在QQ空间内转发涉及法轮功内容的文章和图片。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上网时,看见一个QQ号码为XXXXXXXXXX,昵称为娟舞飞花的QQ空间内有法轮功内容的图片。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使用的QQ号为XXXXXXXXXX,该QQ号的密码仅其本人知道,该QQ号没有别人使用过。其曾经在QQ空间中转发了法轮功内容的资料,其空间没有设置访问授权。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远程勘验笔录》,证明经过对QQ号为XXXXXXXXXX的QQ空间进行登录并远程勘验,发现其中多次发表含有法轮功内容的文章和图片。4、被告人张某某电脑屏幕截图,印证上述事实。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本市闵行区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查获电脑主机1台、手机1部。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经过;其QQ空间为开放空间。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散发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邪教宣传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张金伟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