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石生,刘再影与陈怀深,陈建兴,林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石生,刘再影,陈怀深,陈建兴,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594号原告杨石生,男,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公民身份号码×××6419。原告刘再影,女,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公民身份号码×××6423。委托代理人林两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王细粧,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告陈怀深,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38。被告陈建兴,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59。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安盛天平),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朝阳。负责人:胡胜义。委托代理人翁敏。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四、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1月19日2时17分,被告陈怀深驾驶粤D×××××号牌小型轿车(载林俊生)沿G324线自北向南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506KM+800M(即国道324线与澄海区溪南镇上岱美村道交叉路口),在左转弯时与沿G324线自南往北方向行驶由杨锦俊驾驶的悬挂粤U×××××号牌二轮摩托车(套牌)发生碰撞,造成杨锦俊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陈怀深与杨锦俊的过错行为在导致本事故的发生作用相当,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结果没有异议。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陈建兴没有异议。被告陈怀深没有异议。被告国寿财产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事故车辆的认定需由刑侦部门出具相关信息,而事故认定书只是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法证明事故车辆是在其公司投保的车辆。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安盛天平对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结果没有表示异议,至于事故车辆是否在被告安盛天平投保,不影响交警部门的认定结果,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信。二、受害人概况:杨锦俊,男,汉族,1989年3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北联村治韩下西9巷8号,公民身份号码××,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事故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原告杨石生、原告刘再影系死者杨锦俊的父母。四、医疗费:16083.28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16083.28元,证据是医疗费单据3份。被告陈建兴没有异议。被告安盛天平没有异议。被告陈怀深答辩意见:对原告主张无异议,但医疗费已由我先垫付,后来还赔偿了原告20000元。被告陈怀深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怀深提出的答辩意见,原告提出被告陈怀深实际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对此,被告陈怀深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陈怀深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原告承认有收取被告陈怀深赔偿款2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陈怀深给付原告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6083.28元(其中被告陈怀深支付15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六、护理费:560元。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516512.38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死亡赔偿金为244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5638.4元,丧葬费为27901.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居民户口簿复印件3份及结婚证书复印件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原件1份、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火化证明复印件2份、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案卷中的家庭情况调查表复印件1份及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北联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杨锦俊扶养义务情况。被告安盛天平没有异议。被告陈怀深及被告陈建兴的答辩意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全部按非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有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显示原告刘再影是农业家庭户口,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居住在城区,故原告请求按非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原告刘再影的生活费,本院不予采纳。杨锦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12245.6元×20(年)=244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在死亡赔偿金中,原告杨石生有两个扶养人,抚养年限为17年,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为18036.48×17(年)÷2=153310.08元;原告刘在影有两个扶养人,扶养年限为18年,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为10043.2元×18(年)÷2=90388.8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5803元÷12(月)×6(月)=27901.5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九、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损失:3840元。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陈怀深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纪传旭,保险人被告安盛天平。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7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陈怀深是粤D×××××号轿车的驾驶人;被告陈建兴是D48H79号轿车的实际支配人。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4567.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应予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杨锦俊与被告陈怀深各承担本事故50%的责任。肇事车辆粤D×××××号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盛天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关于肇事车辆车牌号与保险单上的投保车辆车牌号及保险人均不同,且未见肇事车辆的刑侦验车报告及事故相关照片,无法确认肇事车辆是否在其公司投保的答辩意见,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记载的车辆发动机号码及识别代码均与肇事车辆粤D×××××号轿车一致,且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作出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安盛天平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被告安盛天平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因本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97195.6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共16283.2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损失、护理费,合共580912.3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安盛天平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告陈怀深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故被告安盛天平应在粤D×××××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5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477195.66元,由被告陈怀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38597.83元。抵除被告陈怀深已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陈怀深应赔偿原告218597.83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陈建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石生、原告刘再影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05000元。二、被告陈怀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石生、原告刘再影各项经济损失218597.83元。三、驳回原告杨石生、原告刘再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0元,减半收取3460元,由原告杨石生、原告刘再影承担受理费47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承担受理费970元;被告陈怀深承担受理费202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杨石生、原告刘再影支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陈怀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应承担的受理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宛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育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之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出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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