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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李长勇与尹冲、徐万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勇,尹冲,徐万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475号原告李长勇,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翔宇,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冲,农民。被告徐万万,农民。原告李长勇与被告尹冲、徐万万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尹冲自2014年5月份从原告处赊购鱼竿至同年9月份共欠货款73600元,2014年9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2015年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剩余67600元,经催要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676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二被告辩称,确实欠原告67600元的货款。因为做买卖时已经欠了很多钱,现在赚的钱只够生活费,收回的本金已经挥霍了。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份至9月份,被告尹冲在原告处赊购鱼竿,共欠货款73600元,2015年被告偿还6000元,还欠原告67600元。有被告尹冲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5月份至9月份,被告尹冲在原告处赊购鱼竿,共欠货款73600元,2015年被告偿还6000元,还欠原告67600元。有被告尹冲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履行货物给付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结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货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向原告李长勇支付鱼竿货款6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久利审 判 员  徐亚利代理审判员  袁元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