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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三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原告杨某丙、原告杨某丁、原告杨某戊诉被告杨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三初字第117号原告杨某甲,女,194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原告杨某乙,男,1960年7月5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杨某丙,男,195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杨某丁,男,195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树金,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广品,男,1945年1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原告杨某戊,男,195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杨某己,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洲,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华,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原告杨某丙、原告杨某丁、原告杨某戊与被告杨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原告杨某丙、原告杨某丁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树金和顾广品、被告杨某己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洲和林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原告杨某丙、原告杨某丁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原、被告共兄弟姊妹6个,原、被告的父母杨某庚、姜某某分别于2010年10月13日和2009年9月28日去世,生前立下遗嘱,将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山后陈家村门牌号为16号正房东两间、东平房两间房屋由6个子女继承,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调解中心调解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继承人杨某庚、姜某某遗留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山后陈家居民委员会门牌号为16号内东平房两间的拆迁安置补偿收益归原告杨某甲所有。二、东正房两间的拆迁安置补偿收益归原告杨某乙、原告杨某丙、原告杨某丁、原告杨某戊、被告杨某己各占五分之一的份额。三、被继承人杨某庚、姜某某遗留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山后陈家居民委员会门牌号为16号内其他拆迁安置补偿收益由原、被告各占六分之一,根据份额请求判令拆迁安置补偿的两处安置房中小面积的安置房屋归四原告共同所有,按照份额找差价。原告杨某戊未发表意见。被告杨某己辩称,一、讼争房屋所有权为被告杨某己所有。二、杨某庚、姜某某夫妻2007年4月27日所立遗嘱无效。三、山后陈家居委会2007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无效。四、2003年3月12日的协议不能产生诉争房屋产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权要求继承和分割。经审理查明,杨某庚与姜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女原告杨某甲、长子原告杨某戊、次子原告杨某丁、三子原告杨某丙、四子原告杨某乙、五子被告杨某己。杨某庚及姜某某的父母均早年去世。杨某庚于2010年10月13日死亡。姜某某于2009年9月18日死亡。本案涉案房屋包括北屋两间间、东平房两间,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山后陈家居民委员会。1985年,杨某庚夫妇和杨某己向大队申请宅基地,盖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六间房屋,其中杨某己住西三间,杨某庚住东三间。后杨某庚让出一间房,杨某己住西四间,杨某庚住东两间。1992年8月10日,蓬莱市土地管理局发放了蓬集建(1992)字第16号登记土地使用者为杨某己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蓬集建(1992)字第1222号登记土地使用者为杨某庚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4年4月8日由蓬莱市村镇建设办公室填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蓬私房字第15-320016),登记房主为被告杨某己,载明家庭人口5人,北屋6间,附属平房2间,占地面积259平方米。2014年1月11日,被告杨某己之子杨某辛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山后陈家居民委员会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就涉案房屋中“有房屋所有权证面积52.66平方米,2002年11月航摄地形图注明的宅基地内房屋建筑面积23.09平方米(不含有房屋所有权证面积),最终确权为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面积75.75平方米”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杨某辛选择安置房为100.20平方米楼房一套(准确面积以测绘结果为准)。2014年1月13日,被告杨某己之妻张某某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山后陈家居民委员会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就涉案房屋中“有房屋所有权证面积52.66平方米,2002年11月航摄地形图注明的宅基地内房屋建筑面积23.12平方米(不含有房屋所有权证面积),最终确权为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面积75.78平方米”进行拆迁安置补偿,选择安置房为79.46平方米楼房一套(准确面积以测绘结果为准)。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被拆除。上述两份协议的拆迁所得房屋尚未分配。其中杨某辛所签《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包含的宅基地内房屋建筑面积23.09平方米为东厢房面积。张某某所签《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包含的宅基地内房屋建筑面积23.12平方米为西厢房面积。庭审中,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原告杨某丙、原告杨某丁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司法所出具的见证书一份,包括:1.2003年3月12日,杨某庚与被告杨某己签订的字据一份,内书:“立字据人杨某庚生有五子一女,均成家立业分居。我现住正房两间、东平房两间,通过协商房产证由原来杨某己1人改成杨某己四间正房、西厢两间,杨某庚两间正房、东平房两间。此房屋我俩去世之后,所有权归杨某己所有。养老金每年伍佰元、面粉2包(100斤)、油10斤、蜂窝煤每年贰佰块。老人因病治疗费、丧葬费及因体弱需要侍候共同负担。所有义务应尽力履行。否则老人有权处理所有房屋。空说无凭,特立字为证。具体杨某戊负责。立字人:杨某庚、杨某己。”2.2005年9月20日自书遗嘱一份,内书:“我叫杨某庚,今年82岁,老伴姜某某80岁。我生有五子一女。一辈子打鱼为生,用辛苦钱给五个儿子盖了五栋房,他们都成家立业,分居。四个儿媳都很孝顺,多年来均尽养老义务,唯有小儿培学和儿媳张某某不尽养老义务,我们老两口身带重病,多年仅住二间正房,二间平房(是女儿盖的)小儿还要独占。无奈,我于2003年3月12号立个字据以观后效。结果他们仍不尽养老义务,为了让儿女们能合理分得遗产,今天写下遗嘱:二间正房由五个儿子平分,二间平房由女儿做主,并声明2003年3月12号所立字据无效。立字人:杨某庚、姜某某(均摁手印)”3.2007年4月26日见证遗嘱一份,其内容与2005年内容基本一致。落款处中证人写有杨某壬、杨某癸、村干部王某某。其中杨某壬、杨某癸为打印,杨某壬处摁有手印。王某某为手签并摁有手印。另有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司法所盖章并出具2007年(见)字第070427号见证书一份,内书:“经审查核实,杨某庚、姜某某所立遗嘱意思真实,确系两位老人自愿,并当着我所人员的面盖印,其遗嘱真实、合法,现予以见证。见证单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司法所,并有工作人员黄某某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7年4月27日。”4.2007年4月26日由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山后陈家居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一份,内书:“房管所:兹有我村民杨某庚的房产权在2003年三月份重新丈量换发新房产证时有异议,经过调解核实,原户主杨某己的房产证确属杨某庚(父亲)和杨某己(小儿子)的共同产权,其中:杨某庚有二间正房、二间东平房;杨某己有四间正房、二间西平房。特此证明。”5.2007年4月27日人民调解申请书一份,内书:杨某庚、姜某某系夫妻关系,因房屋继承与赡养一事曾于2003年3月12日与小儿杨某己达成一致协议。现因小儿杨某己不能履行2003年达成的协议,我与老伴一致同意将属于我们的房产立下遗嘱进行分配,故申请大季家司法所帮助代笔立下遗嘱并予以见证。落款处有顾广品代书杨某庚、姜某某姓名,并摁手印。被告认可2003年3月12日所立字据。对2005年9月20日的自书遗嘱、2007年4月26日见证遗嘱、2007年4月26日由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山后陈家居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2007年4月27日人民调解申请书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庭审中,被告杨某己提供2009年10月26日代书遗嘱一份,代书人赵某某,内书:“立遗嘱人杨甲,男,86岁,住山东烟台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山后陈家村。立遗嘱人生有五男一女。杨某己是排行老五。其他几个儿子都有房产。老五杨某己结婚后,在1985年他夫妻二人自己出钱盖了六间北屋。盖好后,让父母居住了两间北屋,六间北屋属小儿子杨某己夫妻二人所有。老人在过逝后,两间北屋依然归小儿子杨某己所有。以前老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恐后无凭,特立此据,以资证明。”该份遗嘱内有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司法所盖印出示的见证书,载明:该份遗嘱系赵某某为杨甲代笔,据杨甲同志的真实意思书写,内容真实合法,予以见证。见证员胡某某、黄某某。2014年11月4日,本院对胡某某、黄某某进行了调查。其中,在向胡某某进行调查时,本院出示2009年10月26日遗嘱询问是否系大季家司法所出具。胡某某回答:“不是我写的,应该是赵某某写的,杨某己和赵某某拿这份遗嘱来找我说盖个印吧,然后我们就给盖的印。”“在哪写的不知道,杨某庚签字按手印的过程我也没看见。”在向黄某某进行调查时,本院出示2009年10月26日杨某庚遗嘱,询问制作过程。黄某某回答:“当时胡某某在大季家司法所当所长,当时是他交办的,要求我们见证、盖印。当时这上面赵某某代书的过程我不知道,杨某庚签字、盖印的过程我也没看到,这份遗嘱在哪写的我不知道。当时来的时候这份遗嘱已经写好了。”本院出示2007年4月26日遗嘱,询问制作过程。黄某某回答:“这份遗嘱是老人的家人打好了,我后来去落实老头,老头是自己盖的章,杨某庚的是本人按的手印,其他的不清楚。这份遗嘱是谁打的我也不清楚了。当时司法所工作人员就我一个人。杨某壬、王某某在不在场我不知道。这份遗嘱在哪起草的我也不清楚。姜某某是不是本人按的手印,是不是当面按的手印我也想不起来了。”以上事实,有《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见证书、房产所有权证存根、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某庚和杨某己建造了北屋六间,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03年3月12日所立字据的效力。该份字据系杨某庚、被告杨某己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字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该份字据对杨某庚、杨某己二人均有约束力。根据该份字据,杨某庚及被告杨某己就涉案房产的产权进行了分配,即杨某庚所住的正房两间、东平房两间归杨某庚所有,其余正房四间及西厢房两间归被告杨某己所有。因此,杨某庚作为两间正房及两间东平房的所有权人有权对其财产进行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本案中,原、被告先后提供了三份杨某庚的遗嘱。其中原告提供的2005年9月20日和2007年4月26日两份遗嘱的内容基本一致,但与被告提供的2009年10月26日的遗嘱内容相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被告提供的2009年10月26日遗嘱从形式上而言系一份代书遗嘱,代书人赵某某,遗嘱落款处有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司法所工作人员胡某某、黄某某的签名见证并盖有印章。但根据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对胡某某、黄某某二人的调查,二人均称未见证该遗嘱形成的过程,也未见杨某庚本人签字、摁印。因此,该份见证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因此,本院对该份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2007年4月26日见证遗嘱,遗嘱落款处有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司法所工作人员见证并盖印。见证内容为:“以上内容确系杨某庚、姜某某两位老人的真实意思,并在我所工作人员的面盖印,经我所核实,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予以见证。”但根据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对黄某某的调查,黄某某称该份遗嘱系已经打好的,黄某某并未当面见证杨某庚、姜某某摁手印,而是事后去向杨某庚进行的落实。因此,该份遗嘱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本院对该份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2005年9月20日的遗嘱系一份自书遗嘱。原告主张该份遗嘱系杨某庚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05年9月20日自书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因此,杨某庚关于涉案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两间正房及两间东平房的处分应以2005年9月20日所立自书遗嘱的内容为准。根据该份遗嘱记载,杨某庚及姜某某夫妻二人将其所居住的二间正房由五个儿子平分,二间东平房由女儿继承。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北屋六间房屋面积相同且认可被告所签两份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将六间正房进行了平分,每份协议三间正房。关于涉案房屋,根据杨某辛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山后陈家居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正房建筑面积为52.66平方米(为三间正房面积),东平房面积为23.09平方米。现房屋已经拆除,原、被告可以依法分割房屋拆迁安置收益。遗产的分割应当本着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就房屋拆迁所得收益而言:关于正房两间及东平房,原告杨某甲应分得87742元(23.09平方米×3800元/平方米);原告杨某乙、原告杨某丙、原告杨某丁、原告杨某戊及被告杨某己每人应分得26681元(52.66平方米÷3×2÷5×3800元/平方米)。关于搬迁奖励费、临时安置费、附属物补偿款、无房屋所有权证附属房补偿款,其中原告杨某甲应分得搬迁奖励费、临时安置费、附属物补偿款、无房屋所有权证附属房补偿款的30.48%(23.09÷(23.09+52.66))的份额;原告杨某乙、原告杨某丙、原告杨某丁、原告杨某戊及被告杨某己每人应分得搬迁奖励费、临时安置费、附属物补偿款、无房屋所有权证附属房补偿款的9.27%(52.66÷3×2÷5÷(52.66+23.09))的份额。搬迁费以及其他拆迁所得收益归被告杨某己所有,杨某己将相应差价款找付五原告为宜。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原告杨某丙、原告杨某丁要求分得拆迁的两处房子中小面积的房屋归四原告共同所有,因该小面积房屋系杨某己自己另外的房屋拆迁所得,因此对于上述四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己自政府发放涉案房屋搬迁所得安置房屋钥匙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甲支付房屋差价款87742元,向原告杨某乙、原告杨某丙、原告杨某丁、原告杨某戊各支付房屋差价款26681元。二、原告杨某甲分得涉案房屋搬迁安置所得搬迁奖励费、临时安置费、附属物补偿款、院内无房屋所有权证附属房补偿款的30.48%的份额;原告杨某乙、原告杨某丙、原告杨某丁、原告杨某戊每人各分得涉案房屋搬迁安置所得搬迁奖励费、临时安置费、附属物补偿款、院内无房屋所有权证附属房补偿款的9.27%的份额。涉案房屋其他拆迁所得收益归被告杨某己所有。三、驳回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原告杨某丙、原告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杨某甲负担1010元,原告杨某乙、原告杨某丙、原告杨某丁、原告杨某戊及被告杨某己各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汉涛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婷婷 关注公众号“”